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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等诉中国工商银**斯猛格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斯猛格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鄂尔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上诉人郝*、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高**未到庭,被上诉人鄂尔多斯**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郝*与集**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042346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集泰新园小区4号楼3单元XXX号房屋,建筑面积98.17平方米,房屋价款57508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0%即235080元,余款60%即3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

2012年2月23日,借款人即郝军、高**向工**支行申请贷款34万元,同日借款人即郝军、高**与贷款人即工**支行、保证人即集*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金额为34万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幸福街24号集*新园小区4-3-XXX建筑面积98.17平方米的第一套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贷款利率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贷款人的相关管理规定,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借款人对其提供的收款账户的性质与真实性负责;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鄂尔多斯市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工**猛格支行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5日还款日;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猛格支行开立的户名为郝军、账号为×××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所购房屋质量、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减少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不限制、减少或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合同应正常履行;如果贷款人要求,抵押人应办理抵押物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保险金额应不低于贷款金额;保险费用由抵押人负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

2012年3月12日,郝*、高红梅与工**支行在鄂尔多**籍管理中心办理了编号为鄂房预东胜字第XXX号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工**支行,房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幸福街24号集*新园小区4号楼3单元XXXX号。

2012年3月30日,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34万元贷款支付到郝*、高**指定的收款人帐户内(收款人名称为鄂尔多斯**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工**猛格支行),郝*、高**在中**银行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20日。截止2013年1月15日,郝*、高**累计向工**支行返还贷款48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郝*、高**与工**支行、集**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工**支行与郝*、高**、集**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双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且郝*、高**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委托被告中国工商银**斯猛格支行将34万元贷款支付至集**产公司账户中,故郝*、高**应当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另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第30.1条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所购房屋质量、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减少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不限制、减少或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合同应正常履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郝*、高**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于*不合。因此,对郝*、高**要求解除与工**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高**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郝*、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郝*、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14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晰、证据确凿。上诉人与集**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与工**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原因已经消灭,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上诉人依法取得合同解除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上诉人与工**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而原审判决规避签订该合同的原因和目的,片面强调合法有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行猛格支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地产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郝*、高**向中华联合保险**术开发区支公司交纳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2992元。截止2013年1月15日,郝*、高**累计向工行猛格支行返还贷款48315.96元。2013年11月7日,鄂尔**委员会通过仲裁裁决解除了郝*与集**产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与集**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仲裁裁决解除,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其与工**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引发的纠纷。

关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况,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与集**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11月7日被鄂尔**委员会裁决解除,致使《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要求合同解除的理由,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若仅处理上诉人的诉请,将会导致不能妥善解决纠纷、增加当事人讼累,故应综合判定和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工**支行和上诉人。鉴于鄂尔**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故本案对购房款的返还问题不再作出处理。集**产公司应向工**支行返还贷款本金及贷款从发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按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核减上诉人已经偿还的贷款本息);集**产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向工**支行偿还的贷款本息。上诉人诉请的工**支行向其返还已经偿还的贷款本息,及集**产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和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中,郝*、高**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2992元交纳给了中华联合保险**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行为,系与中华联合保险**术开发区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本案所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工行猛格支行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亦不负有返还保险费的责任。故,对于上诉人退还保险费299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郝*、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1452号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郝*、高红梅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斯猛格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三、被上诉人鄂尔多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斯猛格支行返还尾欠的贷款本息(贷款本金34万元及34万元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按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核减郝*、高**已经偿还的本息48315.96元);

四、被上诉人鄂尔多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高**支付其已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48315.96元;

五、驳回上诉人郝*、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合计2170元,由上诉人郝*、高**负担108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斯猛格支行负担1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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