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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斯**、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斯**、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乌东其其格,被告那日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斯**于2013年12月2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11.4u0026permil;,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用途是购奶牛及饲草料。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u0026permil;。被告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日将借款170000元打入斯**的金牛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3929.09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3929.09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u0026permil;,从2015年12月4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斯**、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那日沙在本院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答辩称,对借款及金额没有异议,只是没有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斯**、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4-1131号;拟证明被告斯**向杭锦旗农村信用社阿**图信用社借款1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奶牛及饲草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1.4u0026permil;,按月结息,每季月末20日结息。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u0026permil;。被告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为斯**的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NO:0212622005。拟证明信用社已经于2013年12月2日将借款170000元打入斯庆塔木斯个人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被告那日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斯**、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质证,被告那日沙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均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斯**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11.4u0026permil;,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用途是购奶牛及饲草料。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u0026permil;。被告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日将借款170000元打入斯**的金牛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3929.09元(2013年12月2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u0026permil;,从2015年12月5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斯**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斯**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斯**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自愿为被告斯**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既取得向被告斯**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告斯**、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斯庆塔木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3929.09元(2013年12月2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后期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12月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斯庆塔木斯追偿。被告斯庆塔木斯应于被告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斯**、那日沙、苏**、傲**、满都拉图、苏**、娜*青克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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