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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敖*更花尔、额定巴**、阿**、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敖*更花尔、额定巴**、阿**、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额定巴**、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更花尔、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额定巴**于2012年12月25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草料。约定月利率11.4u0026permil;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u0026permil;。被告额定巴**、阿**、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5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敖*更花尔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248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和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一、被告额定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248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1u0026permil;算至本金还清止);二、被告额定巴**、阿**、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是事实。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是事实。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苏**、敖*更花尔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顺序号:0212089866。二、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农信借字第12-1649号。拟证明被告敖*更巴**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为11.4u0026permil;,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u0026permil;。被告额定巴**、阿**、苏**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额**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阿**迪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苏**、敖*更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敖*更花尔于2012年12月25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1.4u0026permil;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u0026permil;。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草料。被告额定巴**、阿**、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5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敖*更花尔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248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和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敖*更花*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时向被告敖*更花*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敖*更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敖*更花*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额**、阿**、苏**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额**、阿**、苏**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敖*更花*追偿。本案中,被告额**、阿**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没有事实根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敖*更花*、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敖*更花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248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

二、被告敖*更花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1u0026permil;算至本金还清止);

三、被告额定巴**、阿**、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额定巴**、阿**、苏**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敖*更花*追偿。被告敖*更花*应于额定巴**、阿**、苏**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额定巴**、阿**、苏**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敖*更花尔、额定巴**、阿**、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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