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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王**丈夫孙*飞系同学关系。2010年6月18日,王**丈夫孙*飞在王**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8月10日孙*飞因工去世,后经王**多次催要,王**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王**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王**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丈夫孙**生前在王**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据1枚在卷佐证。王**以孙**在王**处的欠款自己不知情且不能确认欠据中“孙**”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为由提出抗辩,王**又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又以孙**索赔的工亡补助金在执行阶段,且孙**所欠外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提出抗辩,因王**对自己的反驳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王**与孙**系夫妻关系,孙**在王**处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孙**已经去世,王**仍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王**的欠据是在2010年6月18日形成,王**的丈夫在世时未和王**提起过该笔借款,王**也不认识王**。王**的丈夫孙**于2011年8月10日去世,王**于2015年6月19日才起诉,历时三年零十个月,王**从未向王**主张过该笔借款,该借款在事实上已经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王**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主张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王**当庭承认从未向王**主张过,属于自认,一审法庭没有采纳,也没有审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单方提供欠据,单方陈述该欠据是在孙**生前所签,但该欠据是否为孙**本人所签,孙**与王**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孙**生前从未向王**说过此事,王**也从未向孙**、王**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即对全案事实做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明显存在严重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主张其与上诉人王**的丈夫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一枚孙**出具的欠据为凭。王**称其对欠款事实不知情,并对欠据真实性有异议,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二审时提出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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