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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江*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2015年2月15日,江*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如违约每日支付违约金4000.00元;2015年5月9日,江*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2015年5月13日江*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间每逢单数日子由江*向李**支付400.00元现金,江*如不按约定还款,任由李**处置并归还借款40000.00元,借据底部注明:2015年6月1日前必须结清全部欠款;2015年5月14日,江*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款50000.00元,余款于两日后付清,因李**须用此款投资购房,若未按约定还款,须付200000.00元赔偿款。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910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李**索要,江*未予偿还,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江*给付借款29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

另查明,江*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支付16800.00元、10000.00元、300.00元、1400.00元、1500.00元、1450.00元、1450.00元、2500.00元、1450.00元,共计36850.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借据5枚、江*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法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借据的书写及借贷事实的发生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金额的确定以及利息应如何给付。(一)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江*对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36000.00元的两笔借款不持异议,对以上两笔借款的本金金额本院确认为85000.00元、36000.00元;江*对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持有异议,认为借据中部分内容曾经涂改,但就涂改部分未能作出明确说明。从借据整体分析,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意思表示完整,该笔借款的本金金额应确定为30000.00元;江*对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据持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从借据书写内容分析,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归还现金25000.00元,在2015年5月13日至6月1日期间,每逢单数日子必须给李**工行账户打入400.00元现金,如果不按约定打款,任由李**处置,归还40000.00元”,双方关于每逢单数日子支付400.00元的约定,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确定为对利息的约定。按照此约定,在江*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尚需逢单数日子向李**支付400.00元利息,如违约却在“任由处置”的情况下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此种情形,显与常理相悖。另外,如果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那么,双方在借据底部注明的“2015年6月1日前必须结清全部欠款”与借据中“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现金25000.00元”的表述将前后矛盾。在双方未能就借款实际金额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依照交易习惯、日常经验法则以及对借据书写内容的审查,此笔借款的本金金额应确定为25000.00元;江*对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据持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借据书写内容分析,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意思表示完整,该笔借款的本金金额应确定为100000.00元。江*主张在借款发生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偿还借款共计36850.00元,并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明,李**虽提出其与江*有多笔债务往来,江*偿还的借款并非本案中的借款,但对其主张,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银行转账还款记录所载日期与双方在本案中的多笔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并不矛盾。故对江*已偿还借款36850.00元的辩驳理由,法院予以支持。因江*无法明确说明36850.00元所偿还的是本案中5笔借款中的哪一笔,本院酌情从85000.00元的借款中予以冲减,冲减后尚应给付本金48150.00元。双方5笔借款的本金金额最终确定为48150.00元、36000.00元、30000.00元、25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23915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给付的问题。江*虽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已提前计了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认定按照双方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加以区分。金额为85000.00元、30000.00元的两笔借款,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但按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金额为85000.00元的借款,江*应当在冲减已偿还借款36850.00元后,以48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李**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对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江*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对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每逢单数日子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金额为36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16时前归还,如果违约,江*每天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至借款付清为止。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17时前偿还50000.00元,余款于两日后付清,因此款系李**购房款,若江*违约,须付200000.00元赔偿款。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2391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48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17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00元,由原告李**负担1072.00元.被告江*负担4724.00元;保全费410.00元,由被告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上诉称,手机转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少判36850.00元;40000.00元的欠据不应认定为本金25000.00元;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其中一笔850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4000.00元。请二审法院就少判36850.00元及给付利息部分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民间借贷的另案开庭笔录及12000.00元收到条,证明上诉人江*承认有多笔欠款且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且就欠款转账后欠据作废,在本案中江*提供的几笔还款对应的欠条都已完事,若冲减现在的五笔欠款数额对应不上。江*质证认为,另案笔录及收条与本案无关。2、双方收集信息照片2张,证明16800.00元还款还完之后还欠121000.00元,16800.00元和1450.00元的账与本案的五笔欠款无关,是其他债务。江*质证认为信息是真实的,有很多内容已经删减,不认可还有其他债务的主张,16800.00元与1400.00元还款是本案欠款,还的是利息。3、欠据一枚,证明85000.00元欠款是有利息的,利息约定同该欠条中每天4000.00元利息的约定。江*质证认为,85000.00元欠款确实有利息约定,认可该欠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认可借据及借款事实,其应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江*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提供了手机转账36850.00元记录,李**不予认可,对此李**提供了另案笔录及收条、手机信息、欠据来证明双方欠款是通过转账完成的,双方有多笔债务往来,否认36850.00元是本案诉争欠款的还款,主张16800.00元及1400.00元是另外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江*对此亦不认可,并称手机转账的36850.00元系本案诉争债务的还款。李**就还款系本案诉争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还款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将36850.00元在本案诉争债务不予扣减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二审审理中李**提供的金额为46000.00元欠据关于利息的约定,结合本案85000.00元欠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85000.00元欠款是有利息约定的,故李**主张的就85000.00元应给付利息的请求在法律规定利息可保护范围内予以维护。江*虽称本案诉争借款多笔已将利息提前扣减,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自认的金额为1400.00元及1450.00元还款部分系诉争债务的利息,故应将该部分还款款在利息中予以扣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金为85000.00元借款可以在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6日维护年利率36%,故在此期间法律可保护江*已支付的利息为10200.00元(以85000.00为本金,年利率36%计息4个月),可在已还款中将10200.00元扣减后余下的26650.00元应在85000.00元本金中扣减,剩余的58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7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由于二审李**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该笔借款的偿还方式进行变更,其他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维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2493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以58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17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1373.60元,被上诉人江*负担5494.40元。保全费41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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