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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敖*更青格利、额定木图、玉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敖*更青格利、额定木图、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敖*更青格利、额定木图、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敖*更青格利于2012年10月18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月利率11.685u0026permil;,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5275u0026permil;。被告额定木图、玉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8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敖*更青格利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9935.62元及利息43284.5(算至2015年10月16日),和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一、被告敖*更青格利偿还借款本金99935.62元及利息43284.5元(算至2015年10月16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35.6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5275u0026permil;算至本金还清止);二、被告额定木图、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敖*更青格利、额定木图、玉兰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敖*更青格利辩称,该笔借款我清楚,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捺印是事实。借款是于满在(已故)借我的户头贷的款,贷款后于满在给我20000元,我给于满在出具了借条(现留在信用联社),于满在给我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014年的时候,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我核对过该笔借款,当时信用社让我偿还20000元本金及利息。不同意承担偿还1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我没有收到金牛借记卡。

被告额定木图辩称,我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捺印是事实。不同意承担1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我只同意承担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

被告玉*辩称,我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捺印是事实。我只同意承担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顺序号:0212089736。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12)-(2012)年农信借字第0210号。四、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12)-农信保字第0210号。拟证明被告敖*更青格利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为11.685u0026permil;,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5275u0026permil;。被告额定木图、玉兰在保证合同上以担保名义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被告敖*更青格利质证称,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的钱是于满在(已故)借用我的户头贷的款。

被告额定木图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是事实。

被告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是事实。

被告敖*更青格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该笔借款是于满在借用敖*更青格利的户头贷的款。

原告质证称,不认可,借条只能证明借款人与于满在是借款关系,和本案无关联。

被告额定木图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借条与敖*更青格利给于满在(已故)出具的20000元借条(在信用社留存)一致,可以证明该笔借款为于满在借用敖*更青格利户头贷的款。

被告玉*质证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额定木图、玉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敖*更青格利出示的证据借条,因出具借条人于满在已故,敖*更青格利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敖*更青格利于2012年10月18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月利率11.685u0026permil;,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5275u0026permil;。被告额定木图、玉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另查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8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敖*更青格利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9935.62元及利息43284.5(算至2015年10月16日),和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敖*更青格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时向被告敖*更青格利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敖*更青格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敖*更青格利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额定木图、玉兰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额定木图、玉兰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敖*更青格利追偿。被告敖*更青格利提出的借款是于满在(已故)借其户头贷的款,不同意承担偿还1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额定木图、玉兰提出的不同意承担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敖*更青格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35.62元及利息43284.5(算至2015年10月16日);

二、被告敖*更青格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35.6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5275u0026permil;算至本金还清止);

三、被告额定木图、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额定木图、玉兰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敖*更青格利追偿。被告敖*更青格利应于额定木图、玉兰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额定木图、玉兰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敖*更青格利、额定木图、玉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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