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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找我父亲借钱,当时我父亲陈*无钱,就委托我帮忙借现金伍万元给李**,并且当场由被告李**签名打借条立字据为证。当时被告李**答应借十几天,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当时我是找原告父亲(陈*)借的,约定借期一个月,我也是代别人借的,对方没有给我钱,也没有给我利息,现在对方少我本金和利息共计58万元,对于陈*的钱我不差他利息,我每个月都给他利息。有次原告父亲给我打电话要本钱,我说没有,他就说起诉我。对于5万元本金认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这5万元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2.5分。每月1日付利息125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间约定不明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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