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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赵**、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东诉被告赵**、夏**、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夏**、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东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赵**自称系睢宁县联群小区项目经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赵**。2013年6月25日被告赵**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20万元的总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2014年6月25日被告又重新打了借条,并且由其女儿赵**担保,但日期仍然写为2013年6月25日,并且同日出具了一张9万元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月息3分。后经原告姚*东多次催要,被告赵**一直以经济困难等各种理由为由未予归还,被告赵**与夏彩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系借款担保人,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损失暂定1万(损失计算:其中20万自2013年6月25日起,9万自2014年10月1日起均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其中2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损失变更为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告夏**、赵**辩称,1、被告赵**仅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9万元借条,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款项,该9万元为20万元本金一年内的利息,该借条也是在逼迫的情形下出具,原告对借款支付方式应举证证实。另外,在2014年6月25日前后,赵**已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有原告与赵**的通话录音证实。2、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夏**在2013年10月12日与赵**办理离婚手续,随后与他人结婚重新组建家庭,且在离婚前双方已分居近两年,赵**长期带他人在外租房生活,双方相互独立生活,被告夏**对赵**借款一事不知情,赵**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被告夏**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4、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确系赵**本人签名,但是签名的本意是为了在原告联系不到赵**的情况下,由赵**帮助其联系,为借款提供担保不是赵**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的担保人系原告伪造,被告赵**并未对上述借款承诺担保,即使认定担保有效也已超过担保期限,赵**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被告夏**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在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赵**系被告赵**与被告夏**之女。被告赵**向原告姚**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分”。后更换条据,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5分”,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仍写为2013年6月25日,该借条的正下方有被告赵**签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日被告赵**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姚**现金玖万元整”(¥90000)还款时间2014年9月30日月息3分”,2014年6月被告赵**归还1万元,余款未付,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赵**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与被告赵**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夏**、赵**不持异议,原告持被告赵**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持有两张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的借条,但其也陈述其中有被告赵**签名的借条系更换了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对于有被告赵**签名的借条虽原告陈述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前后两天,但因该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2013年6月25日,系被告赵**与被告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赵**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被告夏**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赵**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条的正下方虽有被告赵**的签名,但从被告赵**提供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诉讼中陈述的“赵**签名前的担保人字样系赵**所写,在书写担保人字样时赵**不在现场”来看,被告赵**对上述20万元借款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9万元的欠条,原告陈**上述20万元借款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欠条虽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因其款项的性质为利息,故原告对已结算的利息再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归还的数额,原告诉讼中认可被告赵**已归还1万元利息,被告夏**、赵**辩称已归还2万元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赵**已归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归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赵**、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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