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宿迁分行诉被告刘*、李*、周**、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苏州**宿迁分行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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