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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姜**、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姜**、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姜**、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被告石**和原告魏**是同事关系,被告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石**出具两张借条,约定月利息3%,按月支付,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再次协商决定按期支付,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后来协商的结果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6824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姜*安辩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石**之间的借款我不知情,我和石**也是因为这个原因离婚;2、石**借来的钱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借给我的亲戚用;3、对于原告说我和石**有故意离婚的嫌疑,原告忽视了一点,在我还没有找到证据的时候我还帮忙签字认可还款;4、2014年3月30日和2015年12月2日的还款协议是原告和被告石**签字,没有我的签名。基于以上理由,本案借款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玉辩称,1、借款属实,但不是用于个人经营,而是我在府苑小区菜市场认识了一对夫妻,刘**、顾**,他们在沭阳县做房地产开发工程,我把从原告处借来的钱借给了他们夫妻二人,原告也知道我在上班没有能力经商经营,刘**夫妻因为工程出现问题还不上钱,现在夫妻俩也不见我,弄得我现在倾家荡产;2、向原告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如果有利息的话,都包含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中了;3、这个事情是我个人所为,家里人都不知道,钱全部借给刘**了。我在2012年8月6日已经和姜**离婚了,这件事情与姜**无关,因为听信借钱人的话,没有告诉他姜**,所以姜**不知道。我不想赖账,我一直在努力还钱,2014年3月30日,我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我现在实际欠原告156824元,因为后来遇到特殊情况没有兑现承诺,虽然还款能力有限,但我一直努力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所欠款项我将积极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8月31日,被告石**向原告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魏**现金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借期壹年。石**2011.8.31”,该借条中包含了利息42000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石**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据载:“借到魏**现金壹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184600,借期壹年。石**2011.9.16”,该借条中包含了利息546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魏**与被告石**、姜**就上述借款签署了债务偿还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因石**无力偿还你的借款,经双方协商按如下方案重新确定偿还金额:1、2011年12月31日以前所有借款以实际借款金额按年息8%单利计算利息进行补偿(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不够半月的不计算利息,超过半月的按1个月计算),以前所有已经支付的利息或者包含在借条中的利息均扣回;2、2012年1月1日以后的所有借款均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不再计息,已经支付的利息或者包含在借条中的利息均扣回。按照以上方式确定你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23万元。确认后你在本确认书时间以前的所有与石**债权借条均作废。还款计划:2013年春节前偿还25%,2013年6月份前偿还25%,余下部分由姜**和石**承诺,对上述确认的借款金额承担无限责任,直至还清为止,但期间石**要积极催要债权,以便尽早归还债务。若按上述计划执行,债务人不得再另行起诉追偿。”该确认书签订后,2013年春节前二被告向魏**支付25%借款。2013年6月,二被告未按照确认约定支付第二笔25%款项。

2014年3月30日,被告石**向原告魏**偿还借款15676元,双方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姜**、石**(打印体)乙方:魏**经甲乙双方就欠款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确认债权为235300元,本次偿还15676元,累计付78476元,剩余156824元;2、剩余借款,甲方承诺2014年12月份之前偿还双方确认债权的12%,其余借款甲方将努力催要偿还(包括扣留石**的工资、奖金);3、双方对此无异议,签字确认生效。甲方:石**(手写体)乙方:魏**(手写体)日期:2014年3月30日”。此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与被告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债务偿还确认书、还款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魏**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石**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石**是否应当向原告魏**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应如何确定。2、被告姜**是否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石**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理由如下: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债务数额进行确认,被告石**欠原告魏**的借款金额为23万元,就借款利息部分,双方约定“1、2011年12月31日以前所有借款以实际借款金额按年息8%单利计算利息进行补偿(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不够半月的不计算利息,超过半月的按1个月计算),以前所有已经支付的利息或者包含在借条中的利息均扣回;2、2012年1月1日以后的所有借款均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不再计息,已经支付的利息或者包含在借条中的利息均扣回”,依此约定,涉案借款分别以10万元和13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1年8月31日、9月16日起,按年息8%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1日之后不再计息。按照前述利息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就债权数额重新进行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据还款协议所载,截至2014年3月30日,债权数额为235300元,其中23万元为本金,5300元系借款利息(2012年1月1日前利息),扣除被告已还款项78476元,余欠156824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份前偿还双方确认债权的12%,即18819元(156824*12%,四舍五入取整),但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于逾期利息标准,因双方就逾期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涉案借款逾期利息应为年息6%。关于余下欠款138005元(156824*88%,四舍五入取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故余下欠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准,即2015年12月17日。综上,被告石**向原告魏**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1、以1881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3800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姜**应当就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2、2013年2月6日,被告姜**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债务偿还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姜**就其在该份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解释称“在证据没有到手的情况下没有办法撇清责任,迫不得已只能签字”,当本院进一步向其追问“没有办法撇清责任”具体何指时,姜**称“最高院司法解释,这个钱不能证明我(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债务偿还确认书之时是将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的,进一步讲,被告姜**系基于对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知而签署了债务偿还确认书;3、诉讼中,被告姜**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刘**、顾**向石**出具的借条,从而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据该份借条记载“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11日共分批借到石**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详见历次银行存款凭证(共计叁拾柒笔),在此期间刘**还石**款项待银行对账单出来后计算”。本院认为,首先,该份借条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石**的借款被用于转借他人,即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石**出借给案外人刘**夫妇的553万元借款中包含原告出借的23万元,据石**辩称其与案外人刘**夫妇是在府苑菜市场认识的一般朋友关系,向其出借款项仅仅是为了帮忙,虽然约定2分利息但未实际给付。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及一般人理解,石**在未获得收益的情况下,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陆续向案外人刘**夫妇出借553万元,其辩解显然难以令人信服,且被告姜**对此辩称豪不知情,显然亦不足以令人信服。综上所述,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石**、姜**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石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借款156824元及利息(1、以1881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3800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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