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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7月6日,被告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7月15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现金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3500),定于2015年7月15日还清”。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出具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应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张*支付借款2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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