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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仇**与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仇**因与被申请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仇**称:申请人王**系收到被申请人20万元的货物后出具的收条,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现金,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郭**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是以个人名义借给申请人20万元的,与双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往来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30日,郭小*与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向郭小*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0天,逾期归还,则自借款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2014年6月1日,王**向郭小*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郭小*首批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15年1月22日,郭小*向本院起诉王**、仇**,称2014年5月30日王**向其借款60万元,要求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王**否认当天向其交付了60万元,后郭小*撤诉。

另查明:王**与仇小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审查期间,王**提交了证人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郭**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王**出具的现金收条为证,王**、仇**称收条系收到郭**的货物而出具,实际并非收到现金,其虽然提供了冯*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不能反驳王**出具的收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且王**、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实,因此,王**、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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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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