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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月利率2%。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另,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

12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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