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就上述二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底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阚余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阚**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3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