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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民丰**有限公司与何为美、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民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行)与被告何为美、杨**、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为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第二、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为美、张**偿还借款本金36977.13元及利息,被告杨**、刘*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为美、张**均未作答辩。

被告杨**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识何为美,但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捺过手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与何为美不熟悉,没为其担保过,也没有去签字,也没有捺手印。以前曾为案外人李**担保过,款已还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何为美经被告杨**、刘*担保与宿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皂河信用社(以下简称皂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一份,约定被告何为美向皂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1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借款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罚息。被告张**在贷款尽职调查及贷款手续真实性承诺书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签字,承诺对被告何为美的50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此债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被告何为美发放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何为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11日,月利率为1.1205%。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为美于2015年8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3022.87元。后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宿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工商登记为江苏民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皂河信用社与被告何为美、杨**、刘*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作为宿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其享有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皂河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何为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作为被告何为美的亲属,承诺对被告何为美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故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杨**、刘*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人主张过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为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为美、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行偿还借款本金36977.13并支付利息(1、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05%计算;2、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075%计算;3、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6977.1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07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何为美、张**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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