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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经双方商定每月利息按1200元计。10月16日原告从工行一次性汇款人民币116900元到被告工行账号上,10月31日,原告妻子从工行柜面汇30000元到被告工行账号上,还有3100元是被告以前欠原告的现金。因双方很熟悉,原告碍于情面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到2014年2月份,原告因购房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并声明在这之前所有利息全免掉,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该借款一时还不了,并于3月7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款。等到5月15日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在原借条上补了备注,承诺2015年2月10日偿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16日从银行向原告汇款40000元,所欠利息一分未给。现被告已把原告的手机号拉*,原告根本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及他的家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4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两月按1200元计息),自2015年8月1日后,按每月1000元计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讨要借款所用路费、电话费及律师咨询费用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石**作答辩。

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石*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周**所举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周**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

2014年3月7日,石*因周转之需向周**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身份证号码××)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小写金额:160000.00,还款日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石*,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3月7日”。2014年10月11日,石*在借条上备注:“因本人资金紧缺延期还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余款2015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人:石*,日期: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周**经多次催讨,石*仅于2015年7月16日还款40000元,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周**虽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向周**借款,并出具条据予以确认,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周**要求石*归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除自2015年6月1日(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请求计息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1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2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外,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1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其中10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剩余2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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