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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泰州市**民委员会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泰州**民委员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委托代理人苏**、朱*,被告泰州**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06年原告苏*之祖父苏某某因车祸所得赔偿款人民币39038.50元为原告苏*所有,并由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代为保管。2007年2月3日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开具了收据收取了上述款项并协商约定由被告在原告18周岁前,每年按每万元人民币600元利息分别在每年6月3日及春节前分两次给付原告。至2014年6月3日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应给付人民币18000元利息,原告苏*实际收取人民币10900元,尚欠利息人民币7100元。现原告苏*已年满18周岁,故要求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给付*保管款项人民币39038.50元及尚欠利息人民币7100元和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苏*所诉款项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账册无记载,前经办人陈*现已离职,争议款项无法查实,应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苏*(乙方)与姜堰市**民委员会(甲方即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后的原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代收缪存根交来苏某某车祸补偿39038.50元,该款由甲方代为保存,已开收据给苏*。二、甲方代为保管并代投放,将利息每年六月卅日、节前给付乙方由其零用、学杂费等。三、此款至苏*成年后(18周岁)全额交给苏*。四、此款为乙方全权所有,其他人无权领取。五、甲方负责投放此款,每万元年息600元。2007年2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苏*,收款内容:代为保管苏*继承苏某某死亡赔偿款39038.50元。后原告收取利息10900元。2014年8月原告苏*涉讼,要求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偿还代为保管款人民币39038.50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

审理过程中,原告苏*主张利息从2007年2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按年息6%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10900元利息。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则坚持原经办人已调离无法核实本息数额,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提供的协议书、收据、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收取39038.50元苏某某车祸赔偿款,而原告苏*是以继承方式获取了上述赔偿款的所有权,按原、被告协议约定,诉讼时,原告苏*已成年,故原告苏*要求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返还39038.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辩称账目无法查实,其辩解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苏*主张利息一节,因协议约定代保管款交付前按每万元年息6%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苏*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收取款项的2007年2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息6%计算,在扣除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已支付的10900元后,由被告给付原告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苏*保管款人民币39038.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39038.50元为本金从2007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后,扣除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已支付的利息10900元确定)。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泰州市**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7元,由被告泰州**民委员会负担(原告苏*已预交,被告泰州**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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