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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小敏与沭阳县**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小敏诉被告沭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喜庆公司u0026rdquo;)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小敏的委托代理人孙*、季*、被告喜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应沭阳县公安局处理案件需要同意为原告保管涉案烟花爆竹,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为原告保管烟花爆竹共计1200余件,价值12万余元,此后被告只返还原告部分烟花爆竹,剩余60396元烟花爆竹被告没有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或折价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喜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被告保管的是公安机关暂存的烟花爆竹,对原告没有返还义务,即使返还也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的书面文书,通知被告返还,现我们没有接到公安机关的相关通知故不同意返还。另原告保管的烟花爆竹已由原告私下通过私人关系从被告处全部取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廉*因非法储存各类烟花爆竹910箱,被沭阳县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六日,并下达了证据保全决定书,将涉案的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予以登记保存,保存地点为被告公司,决定书要求在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该物品没有公安机关同意,被告喜庆公司不可以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阳县公安局沭*(青)行罚决字(2014)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沭阳县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沭*(青)证保决字(2014)4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谭*与谦*签字的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沭阳县公安局将原告廉小敏非法储存的各类烟花爆竹存放在被告喜庆公司予以登记保存,在没有沭阳县公安局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喜庆公司无权将该保存的物品返还给原告。被告喜庆公司与沭阳县公安局建立了对该批物品的保管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对该批物品的保管关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沭阳县公安局同意其从被告处取回该批物品,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该批物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返该批物品及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廉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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