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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吴**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为与被上诉人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2015年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吴**于2013年10月1日签署协议声明书一份,约定田**将其从广东乐丛购买的家具一批交给吴**保管。其中包括真皮欧式沙发三个、半圆形红木茶几一套、大理石欧式圆桌餐台一套、大理石长方形餐桌一套、欧式半圆形书桌一个、妆装台一个、欧式双开门酒柜一个,保管期限一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田**自愿付给吴**家具保管费500-1000元,作为吴**的酬劳。2014年8月23日,田**通知吴**将于次日上午取回家具。2014年8月24日,田**、吴**双方以及证人李**等人至家具存放处对家具进行了查看清点,吴**要求田**将家具搬离,但当日田**实际并未准备搬离家具,仅通过报警取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将协议声明书中的家具交给吴**保管,双方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应从保管物交付至返还保管物时止。本案田**通知吴**将于2014年8月24日取回保管物,双方也在2014年8月24日至保管物存放处,清点了相应物品,吴**及保管物存放地点的房东亦同意由田**取回保管物,故吴**的保管义务在2014年8月24日带田**至保管物存放场地、同意交付保管物、与田**清点完毕物品时结束。在保管物提取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田**自行不予取回,相应后果应由田**自行承担。田**以吴**拒不返还保管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返还保管物或赔偿损失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田**可依据对物品的所有权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田**63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管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即应该亲自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吴**未征得田**同意,将家具移交给第三人房东保管,其已违约在先,还以房东为由要求增加保管费,其责任应由吴**承担。二、吴**为给田**提走家具造成最大的难度,称一直出国在外,在手机短信中一直以房东要房租为名,要求田**须支付超出商定保管价格30倍以上的价款方能拉走家具。三、吴**通过李**要求田**支付35000元房租费方能拉走家具,田**确已支付给李**35000元,但同时要求李**在书证中予以特别证明,田**见过家具后同意拉走,则先向吴**支付一半钱,拉走家具后支付另一半钱;如田**不同意将35000元作为保管费,则李**将35000元全部归还给田**。现李**已归还给田**29000元,而吴**未能出示田**同意支付房租费35000元的证据。四、双方并未就物品进行清点、交接完毕,吴**对此未能提供交接凭证。田**已预交了拉走家具的保证金35000元,但在其要求对方减少索取金额没谈成功的情况下,对方不同意田**拉走家具,对方同意田**拉走家具的前提是田**同意支付35000元。五、双方曾经进行过协商,田**提出过支付15000元以拉走家具,或者只拉走三样小家具、留下三样大家具,但最终都没有协商成功。现因已提起诉讼,田**已不同意原先协商的方案。综上,田**并没有超出保管时限提取家具,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到现场后就保管费价格未谈成功,导致吴**不同意田**拉走家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田**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田**委托吴**、李**帮其找房屋放家具,其清楚家具存放地点。当时田**找了搬家公司,并派其外甥将家具押运到存放地点。吴**当时跟田**说清楚,该房屋只能短期存放、时间长了要付房租费的,田**也知道该房屋并不是吴**的。之后房东要出租房屋,吴**通知田**搬走家具,田**说其自己会与房东商定,房租费是田**自己弄出来的事情。当时,田**一直在与他人协商转让家具事项,但未能成功转让。之后,田**因家具卖不出去、又没地方存放家具,故要求吴**与房东商量,能否把房租费减少一点。经吴**与房东商量,房东同意田**付房租费35000元,吴**让李**将该情况转告给田**。后田**发消息通知吴**,其同意支付35000元,并通过李**转告吴**搬家的时间。2014年8月24日,田**及其外甥、小姐妹到场,在场人员还包括吴**、李**与房东,双方对家具进行了一一清点。期间,吴**从头到尾没有问田**要过一分钱。由于搬家具的车迟迟未到,田**说去打电话,结果来了110,房东气得要把田**的家具扔出去,但被吴**制止了。田**卖不掉家具,却称吴**不予返还其家具,与事实不符。此外,吴**从未委托李**代其收过钱,田**从未与吴**协商过费用的问题。甚至到了搬家具当天,田**也未与吴**协商,如果当时田**说没钱或者少付一点,吴**会出面与房东协商的。

二审期间,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截图一份,欲证明吴**一直找田**要钱,提高房租;2.李**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田**交给李**的35000元是吴**要求李**向田**索要的,并不是李**或者房东要的钱。经质证,吴**对证据1认为系不完整的手机往来短信,田**仅截取了部分对其有利的内容,不能证明吴**向田**索取50000元的事实,据事后了解,是田**自己答应支付给房东房租费50000元;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田**当时把李**带到律师事务所,由他人写好内容后让李**抄写,且吴**不清楚田**与李**之间的约定。

经田**申请,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陈述:其与田**、吴**均是朋友,田**于2013年委托吴**保管家具,拉家具那天田**、李**都不在杭州,田**让其外甥与吴**将家具从白马公寓拉到一个地方,当时说好短期存放、不准备要钱;后吴**告知田**、李**,时间长了房东要收50000元,田**让吴**、李**帮帮忙,最后定了35000元,该款项不是吴**要的,而是给房东的,李**只是帮忙代收了该款项;当时田**告诉李**,该款项系作为房租的保证金,如果拉走家具,先付一半,拉走之后再付一半,如果不拉走家具,35000元要予以返还;李**于2014年8月23日、8月24日均去保管场所看过,家具并无缺少、毁损的情况。经质证,吴**无异议。

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手机短信截图一份,欲证明田**直接与房东联系,其委托吴**保管的家具实际是为了转化为钱,且其不想支付已答应给房东的房租费。经质证,田**认为是其发给吴**的短信,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当时田**提出愿意支付15000元,或者把最好的家具留下、剩余家具拉走,与家具换钱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田**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李**的证言,吴**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二、吴**提交的证据2,田**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案涉协议声明书前,田**已安排其外甥孙*将家具运送至保管场所。自2014年6月起,田**与吴**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联系。其中,吴**提到田**自行与房东联系,且其早已催田**搬走家具,当时跟房东说暂时放放现在很为难;田**回复称房东需要吴**来解决处理,其愿意出些合理费用。2014年8月19日,田**通过短信告知吴**,其已把35000元交给李**,急需吴**与房东对接,其要把家具拉走。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田**陈述其曾于2014年6月来杭州搬家具未果,后与房东电话联系,房东告知其存放时间过久、要支付房租费,其表示可以商量,房东要求其与吴**谈具体数额,后吴**委托李**与田**谈。期间,田**曾提出两种方案,一是支付15000元;二是将三个沙发、一个圆桌、一个书桌送给吴**与房东,剩余家具取回。

还查明,李**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确认其代吴**告知田**要支付房租费35000元,并向田**代收了该款项,当时田**表示如其不搬走家具则需返还该款项,另其于2014年8月23日、8月24日均去保管场所确认过家具并无缺少、毁损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与吴**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案涉协议声明书前,田**已安排其外甥孙*将家具运送至保管场所。同时,在审理过程中,田**陈述其曾与房东通过电话联系取回家具事宜。可见,田**应当知道家具保管场所并非吴**所有,且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田**关于吴**未经其同意将家具移交给第三人保管的行为构成违约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田**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即家具。对此,吴**称其同意返还家具,并已于2014年8月24日将田**带至保管场所进行了查看清点。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于2014年8月24日领取家具的前提是其需同时支付35000元。就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田**认为是吴**要求其支付的保管费,而吴**认为是田**自愿支付给房东的房租费。因案涉保管合同的相对方系田**与吴**,双方约定保管费为500-1000元,故如田**于2014年8月24日领取家具的同时需支付超出双方约定的保管费金额的相应款项,应视为吴**要求田**增加保管费。结合双方往来的手机短信内容以及田**的陈述,田**自愿增加保管费,但双方未就保管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田**未能于2014年8月24日将家具搬离。因此,吴**的保管义务尚未完成。现田**在保管期限内要求领取家具,而吴**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田**主张保管费,吴**理应向田**返还其代为保管的家具。至于田**是否应向吴**支付保管费以及保管费的金额,吴**可另行主张。综上,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基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

二、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返还代为保管的家具(包括真皮欧式沙发三个、半圆形红木茶几一套、大理石欧式圆桌餐台一套、大理石长方形餐桌一套、欧式半圆形书桌一个、妆装台一个、欧式双开门酒柜一个)。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5元,由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吴**负担。田**已预交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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