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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尹**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为与被告尹*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初,原告因仓库不够用,和被告达成口头无偿保管协议,由被告代为无偿保管法兰*葡萄酒300箱,2012年12月3日下午,原告按约委托谢*将300箱红酒送至被告经营的杭*食品商行九堡店面后面的仓库。2013年1月间,原告提走法兰*葡萄酒50箱,尚有250箱红酒仍由被告代为无偿保管。2013年3月,原告要求提货250箱红酒,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法兰*葡萄酒250箱,价值约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涉嫌诈骗,300箱红酒并非系由被告代为保管。在存放红酒之前,原告尚欠被告红枣货款21460元,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霄称没有钱,可以将300箱红酒抵给被告,承诺2012年11月底货款付清后返还红酒,原告另外要求被告继续向其供应一批红枣。2013年1月,原告单位一名姓金的员工提出要发货,需提走50箱红酒,原告以欺骗的手段提走50箱红酒。现该250箱红酒被告已于2013年4月以1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若原告按照当时的承诺将所欠被告的货款结清后,同意返还相同的250箱红酒给原告。

原告杭州*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保管250箱红酒的事实;

2、证人谢*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收到300箱红酒的事实。

被告尹*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3、发货明细两份,拟证明原告拖欠原告红枣货款21460元及原告将红酒抵偿给被告的事实;

4、QQ聊天记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供给原告货款的数量和金额,其中2012年12月17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备存价值25480元的货物;

5、发货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儿胡同有相应的凭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双方虽确实通过电话,但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仅截取了前面一小部分,在双方通话后原告的员工到被告处也商谈了红酒和拖欠货款的事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在该录音材料的最后一段内容也反映了被告要求原告将全部货款付清后才同意返还红酒;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谈话的内容可显示是否应返还红酒与货款支付有关,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认为,证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楼霄的朋友,当时送红酒来时,楼霄也在场,其并非受原告委托,其陈述也没有提到被告或者楼霄约定代为保管红酒;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是被告收到300箱红酒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陈*受原告委托将300箱红酒送至被告处保管,本院认为仅以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确认,所涉买卖合同与本案保管合同无关。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和原告的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原告员工的笔迹。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系杭州市江干区正淼食品商行的个体业主,原被告之间素有红枣等货品的业务往来,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货款未结清。2012年12月,原告将300箱法兰西特酿干红葡萄酒送至被告处,后2013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提走50箱红酒。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250箱红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被告返还红酒的请求权基础为无偿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需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保管的意思表示或交付给被告的标的物为保管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管的意思表示;其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应当向保管人索取保管凭证,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保管凭证;再次,被告仅为食品商行的个体业主,并不经营保管业务,双方在此之前也无保管的惯例,在原告尚欠被告红枣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系无偿保管,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以此诉请被告返还红酒,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6元,由原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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