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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11月16日,原告的母亲吴*因交通事故死亡,吴*的死亡赔偿款剩余54万元,法院认定该赔偿款由姚*(吴*的母亲)、吴*(吴*的配偶)、吴*、吴*、吴*(以上三人为吴*的儿子)、吴*(吴*的养女)共同共有。该赔偿款由中华联合*司浙江分公司先汇入原告的账户,经所有权利人口头一致同意,汇款到账后交由父亲吴*保管分配。后原告已经全数转交给被告,被告已在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且有被告出具的对该笔款项的收条,该收条是因为法院要求吴*提交汇款已交由吴*收悉,故才要求吴*出具的收据。原告认为,该赔偿款既然是共同共有的,被告应该拿出来,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况合法合理的分割,而不是由被告一人占有。吴*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由杭州*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吴*支付吴*7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得到该笔赔偿款,这笔钱只是在原告手中中转了一下,之后这笔钱一直在被告手中,故法院判决的支付给吴*的7万元应由被告给付。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阐述的都是事实,但吴*不同意将这笔款支付给吴*,愿意直接向吴*支付7万块。吴*和吴*都没有履行赡养吴*的义务,只有这样,吴*才能找到吴*要求她支付赡养费。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该案件由吴*居住地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保险合同理赔款54万元已经打进了被告吴*个人账户。

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该赔偿款由权利人共同共有,吴*取得7万元的赔偿权,并且由吴*支付。

4、转账回单5份,证明吴*已收到54万元款项的事实。

5、情况说明1份,证明吴*将54万元交于吴*的事实。

6、庭审笔录1份,证明吴*口头承认已经收到54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系被告吴*之子。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吴*的母亲吴*因交通事故死亡,吴*的死亡赔偿款为54万元,法院认定该赔偿款由姚*(吴*的母亲)、吴*(吴*的配偶)、吴*、吴*、吴*(以上三人为吴*的儿子)、吴*(吴*的养女)共同共有。中华联合*司**公司将该笔54万元赔偿款汇入了原告吴*的账户。原告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将该54万元陆续汇入舅舅吴*账户,吴*收款后又将54万元取现交给被告吴*保管。2011年11月26日,吴*(吴*的养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有权获得吴*的死亡赔偿款54万元中的9万元,并要求赔偿款保管人吴*向吴*支付。法院判决吴*支付吴*7万元。吴*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吴*支付该笔7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吴*的死亡赔偿款54万元,法院认定该赔偿款由姚*(吴*的母亲)、吴*(吴*的配偶)、吴*、吴*、吴*(以上三人为吴*的儿子)、吴*(吴*的养女)共同共有。在吴*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法院基于该54万元赔偿款曾由原告吴*保管的事实,判决吴*向吴*支付赔款份额7万元。现经本案审理查明,吴*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54万元赔偿款后,已通过银行将款项全部汇给了舅舅吴*,吴*又取现将54万元交给了被告吴*,被告吴*对此事实亦予以承认。故吴*现已不是吴*死亡赔偿款的保管人,被告吴*才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保管人。现吴*已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吴*7万元赔款份额,故原告吴*提出要求实际保管人吴*支付该7万元赔款份额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作为54万元赔偿款的实际保管人,以吴*没有履行对吴*的赡养义务而拒绝支付其作为继承人应得的赔款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70000元。

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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