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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被告的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位于转塘街道回龙村直街王家片35号房屋拆迁,拆迁总安置费总计612009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管协议,由被告保管该款项。在保管期间,因领取程序繁琐,原告不能及时领取所需款项,甚至急需看病用钱时还要先去借款再拿发票到被告处领取,以致延误看病和办事时机。同时,由于原告租赁他人房屋,为改善住房条件,急需大额款项。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决定自行管理委托被告保管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然经多次催要,被告都置之不理。2010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安置费人民币461009元,也遭被告拒绝。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被告保管的拆迁安置费人民币461009.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为458217.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五保户。1994年前,原告一直在村委会的照顾下生活。1994年,应原告大姐夫的要求原告由其大姐夫妇照顾生活,其居住的房屋也由其大姐夫进行修缮。2009年因原告的房子拆迁得到一笔拆迁补偿款,其二姐提出要照顾原告,而其大姐夫则提出他们已经照顾了14年而且一直将原告照顾得好,没必要进行照顾人的更换,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到村委会要求协调解决。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原告二姐夫妇及大姐夫就原告今后生活、拆迁安置补偿款保管使用、原告原居住的房屋修缮费用等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大姐夫不再负责照顾原告,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委托被告保管,被告每个月给原告3000元供其日常开支。

其后,被告按月给原告3000元供其日常开支,此外,医疗费等也根据协议规定,及时为其支付。在领钱方面,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刁难的情况,更不存在延误其看病的情况。至于一次只让其领取3000元,一是因为每月3000元已足够其日常开销,二是出于长远考虑,以保障其日后生活。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其自然监护人,有义务对其钱款进行保管。故要求继续履行保管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拆迁获得总计人民币612009元的拆迁安置费。

2、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临时代为保管获得的拆迁安置费。

3、领款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每月领取的部分拆迁安置费。

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拆迁安置费用。

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直查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已接收到《律师函》。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张*房屋款收支明细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支出及结余情况。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当时收取的拆迁款是612217.08元,而非612009元;证据3,少计算了一笔,原告于2010年8月6日领取了30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表示认可。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一、2009年10月,原告位于转塘街道回龙村直街王家片35号房屋拆迁,拆迁安置补偿款总计612217.08元。

二、2009年11月2日,在杭州市西*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原、被告及原告大姐夫徐*就原告今后生活、拆迁安置补偿款保管使用、原告原居住的房屋修缮费用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今后原告自行租房居住,雇请保姆护理照料生活,费用自理;2、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全部委托被告保管。被告义务为原告设立专门账户,其日常开销按所需到被告处领取,领取时原告需出具合法财务手续。超出合理使用使用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核准后支取;3、待原告补偿款到位后,一次性补偿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4、待原告百年后,如有剩余资金,再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及实际情况处置。2009年12月5日,拆迁单位将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612217.08元打入被告帐户,至2010年8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支取154000元,尚余458217.08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安置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5日,拆迁单位将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打入被告帐户时,双方的保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认定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作出。本案中,被告未就此向法院提出申请,且原告在庭审中的对答思维清晰,逻辑严密,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认为其作为自然监护人为原告保管涉案拆迁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其要求返还剩余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保管义务并不能构成对抗该解除权之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归还张*拆迁安置补偿费458217.08元及利息1224元,合计45944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3元,减半收取4086.5元,由张*负担2000元,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86.5元,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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