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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公司与广发银行**墅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州拱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同年11月26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签订了编号为M2011-1008《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源**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2400万元,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等,每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以“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实际期限为准,由于源**司未能及时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逾期贷款。同日,原告与源**司签订了编号为M2011-1008《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源**司将存放于杭州石祥路350号管家漾码头的钢材作为质押物位《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源**司债务提供担保。

为便于对质物进行占有和管理,原告与源**司、被告签订了编号为M2011-1008的《质物监管及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质物委托被告监管,监管质物的最低下限额由原告设定,原告以《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通知书》通知被告,被告以《质物监管最低下限确认函》予以确认,并按通知书要求对质物进行监管。当质物价值下降至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金额时,源**司不得销售或作其他各种形式的处置;被告应阻止质物流通、串换、置换或其他各种形式的减少,否则,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金额与质物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应源**司申请,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27日依约分别向其承兑了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6月19日和8月27日上述汇票付款到期,但源**司未能及时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分别垫付8892416.11元及4917499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发送了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金额为2000万元的《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通知书》,被告以《质物监管最低下限确认函》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垫付票款后因催讨未果,于2012年8月7日向法院对源**司、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两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经法院审理,原告得知并经法院查明:2012年3月12日,源**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库存,因行业不景气,为降低经济损失,要求释放库存,便于银行还贷,若有由于该次时间引发的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至此,被告已分多次将存放于管家漾码头的质物钢材提取,同时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辩称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再本案中一并处理之意见,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因被告监管失职而使原告质物灭失,对原告在(2012)杭拱商初字第1174号案中无法实现质权而未能受偿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合计款项为17740430.78元,其中本金12503642.27元,利息4974081.51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40907元,律师代理费121800元,此后以本金12503642.27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民诉法253条的规定以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名称由广东发展**州拱墅支行变更为广发银行**拱墅支行的事实。

2、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源**司建立了授信合同法律关系等事实。

3、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源**司将存放于杭州石祥路350号管家漾码头的钢材作为质押物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4、质物监管及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协议约定原告将质押物委托被告监管,如质物价值下降至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金额时,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金额与质物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银行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依约承兑了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月19日该汇票付款到期,但源**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人民币8892416.11元的事实。

6、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银行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依约承兑了两张票面金额各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月27日该两张汇票到期,但源**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4917499元的事实。

7、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通知书、质物监管最低下限确认函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金额为2000万元的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通知书,被告以质物监管最低下限确认函予以确认等事实。

8、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源**司擅自提取了全部质押物并进行处置的事实。

9、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法院对源**司、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两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10、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12日源**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要求释放库存量,若有由于该次事件引发的纠纷,由该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的事实。

11、(2012)杭拱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2012年8月7日起诉源**司及被告公司;2012年3月12日,源**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2012年6月20日源**司法定代表人作谈话笔录以及全部质押物已被提取的事实;该判决书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该案中处理,原告应另行起诉的事实。

12、生效文书证明一份,以证明(2012)杭拱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保管合同,双方之间仅是质物监管及合作协议,虽然签订合同,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2000万元钢材交给被告公司保管;2、原告起诉源**司、被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已经做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中债务人已经全额履行债务,原告已经实现其债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告也无权再向我公司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经过庭审,并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源**司所签订的《质物监管及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内容约定,被告作为监管人负有对源**司所提供的质物监管的义务;如若发生质物价值低于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金额的,则被告应当对质物监管最低下限金额与质物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现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由被告监管的质物已被源**司全部提走,且原告根据(2012)杭拱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仅收到债务人支付的1200000元款项,目前尚有本金12503642.27元,利息4974081.51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40907元,律师代理费1218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上述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符合涉案的质物监管协议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在(2012)杭拱商初字第1174号一案的审理中,法院未就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请进行处理,而是建议原告另案起诉,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就原告广发银行**拱墅支行在(2012)杭拱商初字第1174号一案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243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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