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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吴**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家具,保管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止,原告支付被告500-1000元人民币作为酬劳。2013年8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该家具从白马公寓住所处搬出,由其保管。2014年6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告知该批家具存放地址,以便和搬家公司协商运输该批家具的货运价格。被告回复货运地址如下:省六监狱旁,红旗村,老的杭沪路旁。后被告又称,存放家具地的房东出差在外。总之,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挠原告拉走家具。一所新居,在无家具的煎熬中苦苦等待。在原告多次请求拉走家具的过程中,被告称,必须要先汇3.5万元至其指定账号上,该款称是需支付给房东的租金。否则,不要说是要拉走家具,就是连看一眼家具都不行。在万般无奈中,原告愿意支付1.5万元家具保管费的基础上,多次协商均未果。当被告得知原告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的时候,被告立刻将其手机停机,后永远用打不通的方法,造成法院无法将起诉资料正常送至其手上,也会造成法院判决后,因找不到对方当事人,家具无法执行至原告手上的格局。现原告只能又重新购置了另一批家具。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被告对原告承担返还保管物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保管的所有家具,若被告不返还或无法返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13年6月上旬,原告委托其熟人李*找我帮忙找一处地方暂放家具,我通过朋友给她安排了放家具的地方,并跟其讲明只能暂放一段时间,如时间长了要付租费的。当年8月底原告从外地来杭,我跟她讲要尽快搬走东西,原告答应找个地方就立即搬。2013年11月中旬,我通知原告,房子主人要自己用房子了,要原告尽快将东西搬走,原告答应了,并要了房东的电话号码,称自己会与房东联系,之后就没有与我联系过,我以为原告已将家具搬走了。2014年8月10日,原告发短信要我帮忙跟房东接洽,目的是能否减少原告答应付给房东的钱。在我与房东联系前,原告已经自己与房东联系过。在我的影响下,将要付的5万元租金减少至3.5万元,我将此告诉了李*,转告原告房东同意支付3.5万元。原告同意付3.5万元,并将钱汇给了李*,也同时发短信告诉了我。8月23日下午,原告通知李*转告我已定于24日上午九时搬家具。为此我从外地赶回杭州。当日上午我到达搬运点,原告带了人也到了,我将全部家具一一清点,在其认可不失少、无损坏情况下移交给她,并问她搬运车什么时间到,她讲快了,却用手机叫来了110警察。警察询问了经过,看了原告发给我的短信后认为原告无理就离开了,当时房东叫原告立即搬走东西,原告一直没搬走。所以不存在我不返还这批家具的事实,而是原告以欺骗手段,以诉讼法院达到拖延寄放家具的时间。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声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保管家具的事实。

2、家具合同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家具所有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其不清楚家具数量,也不清楚家具的价值。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申请证人李*出庭,证明原告答应要付3.5万元的房租,8月24日当天被告已将家具清点交给原告,被告并未向原告提起支付保管费的事情。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及房东都没有和其提过要支付保管费用的问题,都是李*跟原告联系费用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仅提供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人李*的证言,其所陈述的原告要求在2014年8月24日上午提取保管物,以及在8月24日当天发生的情况与原被告所述基本一致,对该节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署协议声明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从广东乐丛购买的家具一批交给被告保管。其中包括真皮欧式沙发三个、半圆形红木茶几一套、大理石欧式圆桌餐台一套、大理石长方形餐桌一套、欧式半圆形书桌一个、妆装台一个、欧式双开门酒柜一个,保管期限一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自愿付给被告家具保管费500-1000元,作为被告的酬劳。2014年8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将于次日上午取回家具。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以及证人李*等人至家具存放处对家具进行了查看清点,被告要求原告将家具搬离,但当日原告实际并未准备搬离家具,仅通过报警取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协议声明书中的家具交给被告保管,双方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应从保管物交付至返还保管物时止。本案原告通知被告将于2014年8月24日取回保管物,双方也在2014年8月24日至保管物存放处,清点了相应物品,被告及保管物存放地点的房东亦同意由原告取回保管物,故被告的保管义务在2014年8月24日带原告至保管物存放场地、同意交付保管物、与原告清点完毕物品时结束。在保管物提取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原告自行不予取回,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保管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物或赔偿损失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对物品的所有权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田*63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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