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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陈**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史**为与被告陈**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史**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寄泊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替原某保管钢质驳船一艘,原某按每日10元支付保管费。双方并约定该船舶价格为100000元,如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该船灭失,应返还原某200000元。原某把船交付给被告,不久发现被告把船切割后卖掉。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某1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2011年3月24日被告与史*刚签订寄泊协议是事实,但原某史**是否就是史*刚,原某无证据证实;二、2011年3月24日,被告与史*刚签订寄泊协议后,史*刚向被告交付的是苏泗洪驳790号钢质驳船,为此,被告向史*刚出具了收船凭条一份;三、史*刚向被告交付的苏泗洪驳790号钢质驳船并非为其所有,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刘*,刘*涉及民事诉讼,由江苏**民法院出具裁定将船舶以物抵款给罗*,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将苏泗洪驳790号钢质驳船交付给罗*。被告的保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某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某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有:

1、寄泊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管协议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

2、船舶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寄泊的船舶原所有权是赵*,船号是丰航驳2189号。

3、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10月10日丰航驳2189号船由陆**向赵*购买,之后由陆**于2007年3月10日将该船卖给史**。

4、江苏**口簿一份。证明丰航驳2189号登记的户口船主是史*,史*是史**的兄弟。

5、证人姜*、佀**、史*的证言,证实原某寄存在被告处的船舶为丰航驳2189号。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协议,原*交给被告保管的船舶是苏泗洪驳790号。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证明交给被告保管的丰航驳2189号船舶有异议,原*交被告保管的船舶为苏泗洪驳790。对证据5,三个证人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没有可信度。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和证明的事实有:

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因案外人刘*欠罗*10万元,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裁定,刘*以物抵债,将苏泗洪驳790船舶作价10万元抵债给罗*。

二、船舶转让协议一份。刘*与泗**利局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泗**利局将涉案的苏泗洪驳790号船舶以10万元转让给刘*所有。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各一份。证明苏泗洪驳790号船舶原属于泗洪县水利局运输队。

四、船舶转让协议、交接证明、收条、刘*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罗*将该船舶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船舶是由史**寄存在被告处。

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民事调解书存在被告和第三人故意串通的可能性,民事裁定书存在虚假的嫌疑,对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代理人在开庭前电话询问泗洪县水利局运输队,其称从来没有将船舶卖给刘*,且船舶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明显不是刘*本人的签字。对船舶转让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寄泊在被告处的船舶是丰航驳2189号。对证据三,是复印件无法判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处理的是苏泗洪驳790船舶,原*寄泊在被告处的船舶是丰航驳2189号,不是同一条船。收条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刘*出具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刘*在证明中表述将船强拖到平湖有异议。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致电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关执行材料,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向本院邮寄了下列材料:申请执行书、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及相关材料,证实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干警于2011年5月6日赴平湖执行,将被执行人刘*所有的苏泗洪驳790船舶作价100000元折抵给罗*,后罗*将该船作价100000元卖给本案被告陈**的事实经过。

原某质证意见同上,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不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提交的证据5,三证人与原*同一船队,与原*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法院的司法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原*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与本院向江苏**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江苏**民法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是司法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等人将刘*所有的苏*拖838和另一驳船驶至被告处,欲作为废品处理给被告。由于有刘*的授权,被告接受了苏*拖838号。另一驳船因故没有成交。2011年3月24日,原*与被告陈**签订寄泊协议一份。立协议甲方为安徽**运公司、史*钢,乙方为陈**。合同约定有一钢质驳船需要寄泊在乙方,但未注明船舶的名称,也未注明船舶寄泊的时间期限。船价暂定为100000元,如保管不善被人拖走,须支付原*200000元。协议甲方签名为史**。原*主张寄泊在被告处的船舶为丰航驳2189号,而被告认为寄泊在其处的船舶为苏泗洪驳79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寄泊在被告处的船舶是丰航驳2189号还是苏泗洪驳790号。如果原*寄泊在被告处的船舶是丰航驳2189号,那么,被告由于保管不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原*寄泊在被告处的船舶是苏泗洪驳790号,由于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的司法介入,被告的保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寄泊在被告处的船舶为丰航驳2189号。首先,寄泊协议未注明寄存船舶的名称,船舶所有权证、证明和江苏省船舶户口簿只证明船舶的权属状况,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与原*存在利害关系。寄泊协议只是双方关于船舶寄泊的一个合意,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就寄泊的是哪艘船只应该继续举证。其次,双方立协议寄泊船舶,说明双方对寄泊船舶的重视,且协议约定船价为100000元,如被告违反协议按双倍罚款,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协议中没有写明寄泊船舶的名称和寄泊的时间,据原*陈述被告在收到船舶时未出具收条,这使原*的合法权益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而这与原被告双方立协议的初衷相去甚远,而原*的解释为没有想那么多,这种解释是不合情理的。另外,寄泊协议中甲方史*刚与本案原*史**有何关系,原*也未举证说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未能举证说明其寄泊在被告处的船舶为丰航驳2189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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