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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杭州**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700元、退还保管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和被告康*司委托代理人潘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韩*居住于杭州市拱墅区仓基新村小区内,康*司负责该小区楼道保洁、车库管理等工作,并向住户收取电动车停放看管费10元/月/辆。2015年1月12日,韩*向康*司缴纳2015年度两辆电动车的停车看管费合计240元。2015年3月23日,韩*向湖*出所报案称,2015年3月15日10时至3月23日13时之间,其停放在杭州市拱墅区仓基新村1幢3单元对面车库的一辆牌号为杭1970141的恒光电动自行车被盗。该案至今未破。经调解未果,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康*司则主张韩*并未将该电动自行车停进车库。

上述事实,由韩*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接受案件回执单、情况说明、案件概要情况等证据为凭。

另,案涉电动自行车韩*于2014年10月18日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主张其与康*司之间存在电动自行车的保管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向康*司缴纳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的停车看管费240元的收款收据,而康*司亦承认该费用的性质是停车看管费,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韩*主张,康*司未履行保管责任导致其停放在车库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而康*司则主张韩*并未将该车停放在车库内,该车被盗与其无关。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有无将电动自行车停放进车库,该车是否系在车库内被盗。对该问题,需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本院注意到,一方面,韩*在2015年3月23日需使用车辆时发现该车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无证据表明其向公安机关报称的事实虚假,另一方面,康*司也认可事发车库设置有监控,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韩*此前使用车辆后未将该车再停放进车库的诸如监控录像等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的双方的言辞辩论情况,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案涉电动自行车已停放进车库,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已依法成立,以及该车在车库内被盗等事实。康*司作为收取保管费用的保管人,保管不善导致韩*交付的保管物被盗,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韩*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根据其购置成本及折旧酌定为2660元。因案涉电动自行车已被盗,双方关于该车的保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结合该车所涉保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对韩*要求退还保管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电动自行车损失2660元,并退还停车看管费100元,合计2760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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