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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化国、敖景新与仇**、王**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敖**为与被告仇天悦、王**关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1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敖**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振芳、吴**,被告仇天悦,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敖景新诉称,两原告在英国工作数年,在回国之前想把在国外打工数年仅存的3万英镑汇回国内。但由于当时两原告都在国外,国内天津的家中无人,为避免汇款过程发生丢失等意外情况,商定暂把3万英镑汇入家住杭州的大儿子仇**账户代为保管。2009年6月2日原告从英国**汇丰银行将3万英镑汇入仇**账户内。嗣后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回国,并于2009年6月12日与仇**写了书面约定,对上述汇款的性质确认为代为保管。仇**与王**系夫妻关系,一年后当原告向仇**讨要保管款项时,仇**经查询方知此款早已于2009年7月23日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被王**偷偷转移至自己名下。并在原告讨要期间继续转移此款,致使该笔款项现不知去向。仇**基于与原告的保管合同,应当返还该笔款项。王**将仇**保管的款项转移到自已名下,应视为共同保管人,且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现王**占有该3万英镑拒不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3万英磅;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需向原告对以上行为做书面道歉。在本案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回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仇**、敖景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仇**与其弟弟的MSN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3万英镑汇入仇**账户内的原因。

2、海外私人汇款通知书,证明2009年6月2日原告将3万英镑汇入仇天悦帐户内的事实。

3、父子约定,证明该3万英镑为仇天悦代为保管的事实。

4、中**行取款凭条,证明2009年6月18日王**从仇**的存折支取3万英镑的事实。

5、中**行存款凭条,证明2009年6月18日王**将从仇**的存折中支取的3万英镑又以仇**的名义存为定期存款的事实。

6、中**行取款凭条,证明2009年7月23日王**将仇天悦名下的3万英镑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事实。

7、公证书,证明两原告向王**催讨3万英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仇*悦辩称,3万英镑是我父母的,委托我保管一年。是我老婆王**拿着我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一年期的定期存款。一年后我父亲向我要回这3万英镑时,我老婆不肯拿出来。后来我到银行去查了才知道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我的身份证提前支取存在我名下的3万英镑,并转存至其自己名下。该3万英镑是我父母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被告仇天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辩称,两原告基于保管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保管合同属于有名合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与仇**之间有保管关系,但与王**既没有书面约定的保管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讼争的3万英镑是两原告送给仇**用于买车的,仇化国与仇**之间的父子约定是假的,是后补的。即便保管是真实的,两原告也是将3万英镑交给了仇**,王**并没有在父子约定上签字。既然两原告将3万英镑交给仇**代为保管,若保管物发生灭失,应当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返还保管物及对保管物占有期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仇**,与王**无关。且该款项与家庭生活无关,两原告关于该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的说法不能成立,所以两原告将王**列为本案被告是不恰当的,请法院驳回两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仇化国、敖景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仇**对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王**认为证据1系发生在仇**与案外第三人间的MSN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可以进行修改,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仅显示两原告决定把钱汇到仇**账上,并未说明汇款的原因,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王**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形成在英国,在域外的证据应有中**使馆的认证。汇款通知书上无原告的名字,汇款人不确定,不能证明3万英镑是仇化国汇给仇**。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中国**省分行出具的证明书,能够证明2009年6月3日仇**号码为451290101880793901的存折中入账仇化国寄自英国的3万英镑汇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仇化国与仇**是父子关系,该保管协议事实并不存在,是事后补签,故要求对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汇入仇**存折的3万英镑是交由仇**代为保管,对此仇**并没有异议。故无论是否存在该份父子约定,也无论该书面约定形成时间的早晚,均不影响原告与仇**之间保管关系的成立。若王**认为原告汇给仇**3万英镑不是因为保管而是其他原因,应当由王**举证证明。王**对此没有举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王**对证据4、5、6、7无异议,认为其与仇**系夫妻关系,其作为代理人支取自己丈夫帐户里的款项,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保管物的去向,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贸支行对2009年7月23日王**将仇**名下3万英镑定期存款提前支取后的去向进行调查,调取了王**的三张存、取款凭条及一张历史交易清单。经庭审质证,两原告、仇**、王**对法院调取的存、取款凭条及交易清单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仇化国、敖景新系夫妻,仇**、王**是仇化国与敖景新的儿子和媳妇。仇化国、敖景新在英国工作数年准备回国,因积攒的3万英镑不方便随身携带,遂决定在回国前先通过银行汇给在国内的儿子仇**代为保管。2009年6月2日仇化国从英国汇出3万英镑,次日该3万英镑入账仇**开立在中**行号码为451290101880793901的存折内。2009年6月9日仇化国、敖景新回国。2009年6月12日仇化国与仇**订立一份父子约定,内容为:仇化国于2009年6月2日从英国电汇仇**帐下的3万英镑,委托仇**暂为保管,约定一年后归还。2009年6月18日仇**委托妻子王**将其存折内的3万英镑转存为存款人为仇**的一年定期存款。2009年7月23日王**将仇**名下的3万英镑定期存款提前支取,并转存在其自己名下定期存款一年。2010年7月,当仇化国、敖景新要向仇**取回3万英镑时,仇**才发现其名下的3万英镑定期存款已经被王**提前支取并转存在自己名下。2010年8月25日仇化国、敖景新至函王**要求其返还擅自转移的3万英镑以及利息,但王**未予回应,遂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于2010年10月12日将3万英镑全部兑换成人民币并支取10万元,次日又支取21.7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仇化国、敖景新从英国汇款3万英镑到仇**账户的事实有中国**省分行出具的海外私人汇款证明书得到确认。对于该款项仇化国、敖景新主张系由仇**代为保管并有父子约定为凭,仇**对此也予以认可,据此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虽然王**以其未在父子约定上签名否认仇化国与仇**之间存在保管3万英镑的事实,但王**没有举证证明仇化国、敖景新汇给仇**3万英镑是赠与行为或出于其他原因,故对王**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王**是否保管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王**没有在父子约定上签名,但是其先将该3万英镑以仇**名义定期存款一年并持有该存单,后又将该3万英镑转存到自己的名下,并且至今仍然实际占有,王**应当视为是该3万英镑事实上的共同保管人。此外,该保管关系建立在仇**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在3万英镑不论是在仇**或王**处均是家庭受益,该债务也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此王**应当与仇**共同承担返还3万英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仇**、王**共同向原告仇化国、敖景新返还英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仇**、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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