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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南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为与被告沈**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全**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前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商金玉,被告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美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有偿货物保管业务往来,2007年11月9日,全美公司像以往一样,将货物运至杭州后,把自己承运的货物丝绸四件(价值58971.07元)交由沈**保管。然而,收货人郭**、顾**取货时,沈**告知货物丢失,不能交付。全美公司认为原、被告形成保管合同,并交纳了保管费用,沈**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货物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承担赔偿经济损失58971.07元。2、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全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全美公司将货物交给李**。

2、收货回执两份,证明沈**签字确认收到全美公司货物。

3、出口货物收购合同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沈**保管货物的数量、价值。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素有货物保管往来以及全美公司向沈**交纳保管费用。

5、绸缎装箱单六份,证明保管货物的数量、价值。

6、发货通知单两份,证明沈**保管的货物的数量、价值。

7、证人证言五份,证明沈**收取了保管费用。

8、2008年4月24日合同一份,证明沈**与全美公司司机对货物保管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以及沈**在之前也收取过保管费用。

原告全美公司申请证人李**、郭**、刘**出庭作证。

证人李**述称:我是全美公司驾驶员,与沈**是装卸货关系;我从四川拉货至杭州沈**处装卸,如果货主没有到就先将货物放置在沈**处。装卸费原先是1.5元一件,现在是1元一件;诉争货物的物主是郭**、顾**;我们向沈**支付卸货费、保管费的;2007年11月13日当时卸货比较晚,晚上沈**给我打电话说货物被盗了,我叫沈**去报警,沈**称已经报警了。

证人郭**述称:(丢失的货物)三件是我的,其中两件是双宫绸,纸箱长30-35公分、高55-60公分,数量为1800多米,价格14.9元(每米),另一件是洋纺2300多米,价格7元(每米);沈**向我收取停车费每车5元,装车费1.5元一件;全美公司已经赔了我10000元;保管费这次我没有支付过,上次我是付过的。

证人刘**述称:取货过程中沈**向我收取过停车费,根据提货数量平摊;装车费一车2元;暂存保管费,根据时间长短收取,我放一天收取了一件货1块钱,一共是四小箱,加上上下车费共收取了20元,注明的是上下车费,实际上也包含了晚上的保管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雨辩称:全**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沈*雨与全**司素不相识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更没有保管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纠纷在(2008)拱民二初字第418号案件中已经审理终结;丝绸货主没有授权给全**司将货物交由沈*雨保管,我方没有义务接受保管;标的数额没有依据,按照运输合同应以验收为准,全**司没有证据证明丢失的货物价值。全**司只是将四件货物放在我处,我方并没有收取保管费用,当天晚上货物失窃,当晚2点报案,派出所受理,有报案记录,但没有立案。

被告沈**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邱**、沈**、苏**、庞**证明各一份,证明沈**从来没有收取过保管费。

2、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全美公司没有经过沈**同意,私自将货物放在我家中,导致货物被盗。

3、收发货回执三份,证明我方收到的是卸货费。

4、证人证言四份,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全美公司的车子与其他川籍车子都是沈**给这些驾驶员装卸货,全美公司与沈**无保管业务关系,沈**只是帮其装卸货,并收取装运费。

5、停车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我方没有收取保管费。

本院依照被告沈**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半*

派出所(以下简称半**出所)及刑侦大队调查取得:沈**、李**询问笔录各一份、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勘验表一份。

被告沈**申请证人秦**、徐**出庭作证。

证人秦*光述称:货物丢失之前,我没有听说沈**要收保管费;四川驾驶员将货物运至杭州后,曾将货物放至沈**家中,但沈**没有收取过保管费;我不认识李**、李**。

证人徐**述称:货物在沈良雨处堆放,我自己没有支付保管,我不认识李**、李**。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

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原告全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沈**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原件可以核对,但是是事后补充的,且该合同没有公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件。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沈**对证据2认为是我签名的,但只能说明我方收到了卸货费,不能证明我方收到了诉争货物。本院认为证据2真实性应予确认。沈**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丢失的货物就是丝绸,也不能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本院认为沈**质证意见成立,全美公司未能证明其交付沈**的丝绸与证据3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沈**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的人我不认识,我没有收到过该笔钱。本院认为沈**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沈**对证据5、6均认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沈**质证意见成立,全美公司未能证明证据5、6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沈**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罗**、刘**不在杭州做生意,根本不清楚该情况;其余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与全美公司(驾驶员)是老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7中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沈**向全美公司收取保管费的事实,故不予确认。沈**对证据8认为合同是我签的,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全美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该合同是有目的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中全美公司已向沈**支付保管费的事实。关于证人李**的证言,全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沈**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卸货时候我不在家中,证人与全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李**自述系全美公司驾驶员,全美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其余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关于证人郭**的证言,全美公司没有异议,沈**认为该证言没有依据,证人并没有看到包装,证人陈述的包装大小是编造的,证人没有依据证明沈**收了保管费。本院认为沈**质证意见成立,郭**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沈**在本案中向全美公司收取了保管费的事实。关于证人刘**的证言,全美公司表示无异议,沈**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客观。本院认为刘**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沈**提交的证**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

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沈**之间有业务往来,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到庭陈述,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全美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保管关系,沈**应尽保管义务。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沈**报案的事实,真实性应予确认。全美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2008年4月26日的回执虽然是全美公司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全美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3不予确认。全美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沈**之间有业务往来,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全美公司质证意见成立,证据4仅有证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全美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就是收取的保管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中沈**是否收取保管费的事实。关于本院向半**出所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侦大队调查取得的沈**、李**询问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勘验表一份,全美公司、沈**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秦**的证言,沈**对真实性无异议,全美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的表述也只是其主观的一个看法,不能说明沈**没有向全美公司收取任何费用,本院认为秦**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关于证人徐**的证言,沈**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全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沈**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13日,全**司从四川省南充市运送一批丝绸至浙江省杭州市,由沈**等人帮助卸货,其中有丝绸四件存放于沈**居住的杭州市拱墅区石塘村4组19号一楼平房内。沈**并在两份南**司收发货回执的收货人一栏内分别签名“代沈**”。其中编号为0000890的收发货回执载明:品名绸;数量三件;收货方郭**;编号为0000897的收发货回执载明:品名绸;数量壹件;收货方顾**。2007年11月14日11时30分,沈**向半**出所报案称:2007年11月13日晚22时至2007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其家中一楼平房房门被撬,放在室内的四箱丝绸失少。其后,半**出所出具了受理编号为01050758699的接受案件回执单。2008年4月24日,沈**与驾驶员李**签订合同一份,载明:根据过去几年丝绸上下存放转运标准,双方达成协议,由过去的每件丝绸收取下车费下调为1元/件和库存费5元/件/天,在上下货及存放期间,如损坏或丢失,沈**按原价赔偿。

另查明:沈**在半**出所询问时称,我将自家石塘村4组19号一楼平房腾出作为全美公司来杭货运的中转站,平时全美公司货车运送货物来杭,就将货物卸载到我这儿,等其他客户的货车来装载,我从中收取一定费用的停车费和装卸费。庭审中,沈**自认本案所涉四件货物,其收取了6元卸货费。李**在半**出所询问时称,我们公司租用沈**在石塘村4组19号一楼平房存放货物作为中转站存放货物,到时通知杭州的客户去取货,沈**还负责帮忙装卸货物并收取一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司将四件丝绸交付沈**,沈**卸货后签字同意代收,并应到时返还,故沈**对全**司负有一定的保管义务。但是,全**司向沈**交付丝绸时,双方并未对丝绸规格、数量等进行清点;全**司未能证明本案中沈**就全**司交付的货物收取保管费及沈**存在保管不善的行为;沈**未能返还货物是因为盗窃案件的发生,并非由于其保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结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全**司要求沈**赔偿经济损失58971.0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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