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杭州**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车库停车场(以下简称维*)诉被告张*某、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4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维尔利诉称:2006年6月15日,上虞市智英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智英公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汽车在原告处停放至今,停车费一直未付。智英公某已于2007年9月30日申请注销,两被告系智英公某的股东,应当在公某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停车费。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在智英公某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停车费56160元(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计1170天,按每天48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张*共同辩称:因智英公某已注销,而智英公某下属有八个分公某,本案所涉车辆系东关分公某挂靠智英公某,根据智英公某与东关分公某签订的协议,发生事故等责任由东关分公某承担,故被告主体有误,且智英公某于2007年10月10日在《上虞日报》刊登声明,包括本案所涉车辆在内的12辆车挂靠作废,此后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智英公某一律不负法律责任。原告应提供所涉车辆是谁存放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3幅,欲证明浙D小型汽车于2006年5月15日起停放在原告处;2.小型汽车车辆信息1份,欲证明浙D小型汽车属智*公*所有;3.智*公*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智*公*股东为张*某、张*,已于2007年9月30日被注销;4.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萧价(2004)65号文件1份,欲证明小型汽车每天停车费为48元;5.智*公*清算报告1份,欲证明智*公*清算后遗留的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6.税务机关发票领购簿1页、原始记帐簿1页、2006年6月15日的停车发票存根联1份,欲证明浙D小型汽车于2006年6月15日停放在原告处;7.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1份,欲证明浙D车辆于2006年7月9日前已停放在原告处,基本上与原告陈述的停车时间相一致。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照片中显示的车辆号牌为浙D,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有净资产4620816.23元不清楚。证据6中的原始记帐簿不能作为停车的依据,记帐簿上没有停车人的签字,且写的是6月18日,与诉状上的6月15日不符,这12辆车公*已经登报公告,与公*无关;税务机关发票领购簿、停车发票存根联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未通知被告,被告也不清楚,且该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只能证明照片上显示的车辆号牌为浙D。对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关于证据7,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未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少可以证明浙D车辆于2006年7月9日已停放在原告处。

被告张*某、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浙D小型汽车系东关分公*挂靠智*某,说明被告主体不符;2.《上虞日报》1份,欲证明智*某已声明车辆挂靠作废,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与被告无关;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欲证明智*某已经注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是挂靠,被告也应承担责任,该声明不能成为被告推卸责任的理由。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承包合同只对东关分公*与智*某有约束某,对原告无约束某,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智英公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汽车于2006年7月9日起停放在原告处,停车费未付。

另查,智英公某股东为张某某、张某。智英公某于2007年9月30日被注销,其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07年9月18日,智英公某总资产4839928.17元,总负债219111.94元,净资产4620816.23元,公某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按股东权益进行分配完毕。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某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杭州*价局萧*(2004)65号文件规定小型汽车每天停车的收费某某为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智英公*所有的浙D小型汽车停放在原告处,双方形成一种车辆保管合同。*公*应当向原告支付停车费,双方未明确约定停车费,可参照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萧价(2004)65号文件计收,即按每天48元计算,停放时间按接出警时间开始起算。*公*虽已注销,但两被告分配了公*剩余的净资产4401704.29元,故本案停车费应由两被告负责清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车库停车场停车费55248元(自2006年7月9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共计1151天,按每天48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车库停车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杭州车库停车场负担24元,被告张*某、张*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