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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叶*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转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汪*,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称:被告叶*系原告父亲叶*的侄女。2009年6月15日,叶*将自己的三笔存款185524.75元取出,交由被告叶*存入其账户代管。2010年5月22日,叶*病亡。被告一直占有该存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交出该款。原告认为,叶*取出存款交由被告代为存款的行为,系委托保管行为,该财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叶*去世后,该款成为其遗产。原告作为叶*的合法的、唯一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款的继承权。被告拒不返还该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叶*保管的现金人民币185524.75元及相应利息(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自2009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1年5月1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认可,本案系遗赠纠纷,并不是保管合同的纠纷。本案所涉款项确由被告保管,但应叶*生前要求,该款项一部分是用于叶*在世的时候医疗和生活,一个部分是按照叶*的意思交三伯叶*。关于这笔钱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协商,原告也没有进行过催讨,且被告一直按照叶*的遗愿在处理的。其中有5万余元在叶*去世前,存入叶*的账户,用于医疗费用,另外,还有2万元是叶*在世的时候直接交予叶*,剩下的余款118124.77元,在叶*去世后,被告全部取出,给三伯叶*养老使用。因此即使118124.77元认定为被告保管,但这笔钱已经交给叶*,也应该由叶*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并要求继承叶*所保管的财产,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叶*与叶*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退还原告叶*;财产保全申请费146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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