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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嘉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嘉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9.8吨腈纶毛条寄存在被告仓库由其保管,被告在收到该批腈纶毛条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共取回6吨腈纶毛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3.8吨腈纶毛条,被告拒不配合。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寄存于被告处的3.8吨腈纶毛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经营毛绒制品生产、销售,被告公司经营纺织加工,原告为了加工承揽的便利,将腈纶毛条寄存在被告处,原告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8日将8.954吨腈纶毛条从常熟*纺厂运输至被告公司仓库。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永***限公司腈纶毛条9.8吨左右,详细重量,到时请会计重新核算(暂存)收货人:江苏*有限公司周*2014.7.18。”但双方后未能达成承揽定作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从被告处取回6吨腈纶毛条。剩余的2.954吨腈纶毛条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收条、装料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保管费,也未约定保管期间,原告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以收料单上的数量确定腈纶毛条为8.954吨,该自认可以与收条相互印证,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寄存在被告处的2.954吨腈纶毛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腈纶毛条2.954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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