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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甬余*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某与戚*经戚*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下半年,戚*按照农村习俗向王某某发聘礼现金46000元,该款由戚*经手交给戚*。后因回聘所需,由戚*从上述聘礼款中支取了15000元给戚*购买了摩托车及电脑等财物。后王某某与戚*因性格不合,终止了恋爱关系。王某某与戚*多次向戚*催讨聘礼款无果,于2009年5月向余姚市*解委员会提出调解某请,该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袁某某、谢*于2009年5月27日向戚*核实了相关情况,并作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6月24日,王某某与戚*签订《自行协议》一份,约定聘礼剩余部分31000元以三七分成,戚*30%,王某某70%。庭审中,戚*表示双方口头已达成四六开的协议,即戚*享有40%,王某某享有60%。王某某对此表示认可。

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戚*立即归还由其保管的属王某某的聘礼款31000元。后又于2009年11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根据其与戚*的协议,直接判令戚*归还聘礼款31000元的60%即18600元。

戚*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按照其与王某某的协议,判令戚*归还聘礼款31000元的40%即12400元。

戚*在原审中辩称:其没有收到过戚*支付的31000元聘礼款,也没有替王某某保管过聘礼款,故保管合同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戚*的应得份额,其应当向王某某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戚*依据农村习俗给付的婚约聘礼款系以结婚为目的,现戚*与王某某之间的婚约已经解除,该聘礼款应予返还。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王某某与戚*已经就聘礼款的返还达成了一致,法院予以认可。戚*占有聘礼款31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返还。戚*关于未收到聘礼款的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戚*返还王某某31000元的60%即18600元;二、戚*返还戚*31000元的40%即124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戚*占有聘礼款31000元拒不返还,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审理违法。2.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则应当按照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审理,应查明某某江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3.王某某诉称聘礼款46000元由戚丙经手交戚*保管,则应按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应查明是否存在财物交付、寄存、保管的关系。4.本案中的证据均不能某明某某江占有聘礼款31000元的事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戚*的诉讼请求,判令戚*不用支付王某某、戚*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辩称:其在戚*家里看到戚*把聘礼款交给戚*,戚*是王某某的干爹,46000元聘礼款由戚*保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戚*的上诉,维持原判。

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戚*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戚*提供了署名“袁某某”给戚*的信函,拟证明袁某某出面和戚*联系聘礼的事情,与戚*没有关系。王某某、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信函的内容与戚*的证明目的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信函的内容与戚*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戚*与戚*对于46000元聘礼款中剩余的31000元是否在戚*处存在争议。首先,余姚市*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袁某某、谢*于2009年5月27日对戚*作了调查笔录,戚*承认46000元聘礼款由其转交给了戚*。其次,戚*发送给王某某的手机短信里有“你不要搞错,事情处理好了归谁就归谁”、“那当初你凭什么要放在我们这里?”等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王某某、戚*主张的46000元聘礼款中剩余的31000元在戚*处的事实盖然性较高。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规定的“返还财产纠纷”案由不妥,根据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诉由,本案应为保管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31000元聘礼款现由戚*保管,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负有返还的义务。现王某某与戚*已就该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协议和王某某、戚*的申请直接判令戚*归还款项,并无不妥。上诉人戚*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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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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