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姚**有限公司与王**(曾用名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余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原审被告余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3月28日,兴**司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兴**司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即南幢7间出租给王**,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1日止。王**在租赁该房屋期间,经营货物保管储存业务。2007年6月30日,科**司将2426H聚乙稀约2000包委托王**保管,约定每天保管费用20元。2007年7月8日,科**司在王**处所储存的聚乙稀被他人抢去6.55吨,计款90390元。2007年9月6日,科**司向王**支付保管及下车费用1350.60元,由王**向科**司出具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由科**司提供的2007年6月30日收条、货物出进仓登记台账、2007年9月6日收条、(2008)甬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及兴**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科**司于2009年7月7日向原**院提起诉讼,诉请内容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请求判令:兴**司、王**共同返还所保管的2426H聚乙稀6.55吨,若不能返还则共同赔偿90390元。原审庭审后,兴**司放弃了要求兴**司、王**返还所保管的2426H聚乙稀6.55吨的诉讼请求。

兴**司原审中答辩称:其与科**司未发生保管合同关系。2007年4月,其将部分房屋出租给王**,王**在房屋租赁期间与科**司所发生的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与其无涉。请求驳回科**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王**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并非保管合同而是仓储合同关系。其对与兴**司之间的房屋租赁、与科**司之间的货物储存、货物被抢数量及向科**司收取的储存费用等均无异议。但王**在保管科**司所储存的货物过程中并无过错,科**司所储存的货物被抢的损失,不应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科**司与王**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不具有仓储经营资格,现王**提出其与科**司之间为仓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科**司所储存的货物虽然被他人所抢,但王**对科**司的货物损失仍应承担赔偿的义务。被抢货物的价款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现王**提出货物价值与实际不符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在房屋租赁期间与科**司发生的货物保管关系,其权利义务与兴**司无涉,兴**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科**司对兴**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科**司经济损失90390元;二、驳回科**司对兴**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抢货物的被害人为案外人沈**,并非科**司,故科**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沈**与王**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合同关系。(2008)甬刑初字第174号一案的被告人均被依法判处没收个人财产,而被害人沈**在该案中未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造成损失客观上无法追回,应由沈**自行承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08)甬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所承担的仓库保卫工作并无失当,因此王**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曲解了《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造成对本案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中,王**补充上诉理由:1.即使科**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那么报案时自认的损失是83520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90390元不一致。如果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科**司自认的83520元予以认定。2.沈**报案时称其所有的塑料被盗,现科**司却以其名义向王**主张权利,且一审中科**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之间的关系,因此,科**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应受到怀疑。3.根据刑诉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刑事案件中没收财产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优先。本案中,无论被害人被确定为科**司或沈**,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故扩大了实际存在的损失。假设王**与科**司之间属保管合同纠纷,王**对科**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刑事案子受偿或追偿后应补的差额,而不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王**向兴**司租赁房屋后,将其中的场地转租给了包括科**司在内的其他人,不存在保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科**司答辩称:1.科**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王**提供给科**司的货物出进仓登记台账,该台账的抬头是科**司。科**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沈**为科**司的股东之一,故科**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王**没有仓储资格,王**向科**司收取保管费,保管期间使科**司的货物被抢走,理应由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第一次审理时,王**向本院提供了五份仓库仓租协议及七份证明,欲证明王**向兴**司租赁的房屋全部用于转租,且将剩余的场地转租给了科**司,科**司将其所有的货物在向王**转租的场地内灭失,责任不应由王**承担。经质证,科**司认为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对王**提供的仓库仓租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王**也没有将仓库出租给科**司。本院认为,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仓库转租给科**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次审理时,王**提供了一份由五家单位盖章出具的《证明》,认为结合科**司一审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余姚**有限公司仓库值班人员李**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仓库24小时有值班门卫,仓库四周安装了与公安部门联网的红外线防盗装置,欲证明王**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经质证,科**司认为《证明》中的单位是否向王**承租过仓库都无法证明,故该《证明》无任何证明效力,且仓库值班门卫不是王**雇用的,王**没有按照其与兴**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做好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仓库只有一名年龄在60岁左右的人员在门卫24小时值班的情况看,王**在保管期间存在保管不善的行为,即使有红外线防盗装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对王**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科**司向本院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中科**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欲证明沈**系科**司的股东。经质证,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沈**报案笔录中能够反映货物是沈**个人的,而不是科**司的。本院认为,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沈**系科**司股东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本案中,王**以收条形式向寄存人出具的凭证,并不属于仓储合同中的仓单,应是保管合同中的保管凭证,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保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提出的本案应是仓储合同纠纷的理由,不予采纳;从王**出具给科**司的二份收条及王**在货物出进仓登记台帐中的记载,能够反映是科**司将货物寄存在王**处,并由王**向科**司收取相应费用,虽然部分货物被他人抢劫后,由沈**向公安部门报案,且刑事判决认定的受害人也为沈**,但鉴于沈**是科**司的股东,也是存放本案讼争货物的实际经办人,其在货物被他人抢劫后以自己名义向公安部门报案,并不影响科**司与王**之间保管合同的成立。科**司作为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王**称科**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保管期间科**司存放的部分货物灭失系他人抢劫所致,但王**作为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义务。实际履行中,王**对其保管的物品未采取有效保管措施,在货物被他人抢劫时只有一名年龄60岁左右的人员值班,客观上无法有效防止他人侵害,故王**在保管期间存在保管不善的行为,应对科**司货物灭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王**诉称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科**司以本院(2008)甬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被抢货物价值90390元作为损失,要求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