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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或扣押原告胡**存放于被告超越公司内的价值8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甬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胡**存放于被告超越公司的部分财产。并于2005年4月28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告胡**与被告超越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一批价值约人民币14万元的机械设备和一批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钟类成品、半成品、零配件、机芯,以及一些刀具、木工模具、挂钟半成品、木工及磨砂小工具、砂纸、纸箱、泡沫、钟类图纸等存放于被告公司内,被告免收场地租赁费。被告有权使用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机械设备,原告也不收取设备使用费。双方还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将其存放于被告公司的财产移出被告公司,被告不得阻挠。同日,原告即将《协议》所约定的全部财产存放到了被告公司内。被告出具证明两张,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公司内的所有上述财产为原告个人所有。现在,原告要求移出存放在被告处的全部财产,被告不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存放于其公司内的所有财产(价值人民币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超越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公章是原告胡**偷盖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至今为止无法提供其合法取得涉案财产所有权或所有权人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2、涉案财产系被告通过购买方式合法取得,产权属于被告。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1份,拟证明2003年12月10日胡**与超越公司签订1份《协议》,约定胡**将一批价值约14万元的机械设备和一批价值8万元的钟类成品、半成品、零配件、机芯,以及一些刀具、木工模具、挂钟半成品、木工及磨砂小工具、砂纸、纸箱、泡沫、钟类图纸等存放于超越公司内,超越公司免收场地租赁费。超越公司有权使用胡**存放于超越公司处的机械设备,胡**也不收取设备使用费。双方还约定,胡**有权随时将其存放之财产移出超越公司,超越公司不得阻挠;证据2、超越公司出具的证明两张,拟证明胡**存放在超越公司内的所有上述财产为胡**个人所有。

被告超越公司经质证,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的超越公司的公章系原告胡**利用在被告超越公司担任总经理有权使用公章的情况下偷盖的,该两份证据系伪证。

被告超越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宁波爱可富**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宁波爱可富**限公司的现状及原告胡**在该公司的身份;证据2、原告胡**的家信,拟证明原告胡**与被告超越公司是投资关系;证据3、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联成村的证明,拟证明涉案产品、半成品搬进超越公司的时间以及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并不存在的事实;证据4、陈**与宁波爱可富**限公司2002年7月2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协议》1份及陈**与超越公司2003年4月7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拟证明涉案物品系被告超越公司合法取得;证据5、宁波市区信用联社(东郊信用社)2003年4月的对帐单,拟证明被告超越公司已支付了涉案物品的价款;证据6、证人王**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胡**担任超越公司总经理,有机会偷盖公章;证据7、证人邱**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胡**打算重新购买设备筹建另一家厂,而不是从被告处取回“存放”的设备,因而证实原告胡**诉称的保管合同不成立,设备属于被告超越公司所有;证据8、证人殷**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胡**已在被告超越公司收取了购卖设备的款项;证据9、被告超越公司2003年12月25日开具的设备发票及附后的设备清单,拟证明被告超越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所支出的费用,并取得了合法的凭证;证据10、原告胡**于2004年2月20日发给孙*的传真,拟证明原告胡**系被告超越公司的投资主体,并且是被告超越公司的总经理。

原告胡**经质证,对被告超越公司提供的证据1宁波爱可富**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据2胡**的家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两份设备购买协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不能证明转让的设备就是涉案货物。对证据5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款项是用来支付涉案物品的,也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给谁。认为证据6、证据7、证据8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明力。对证据9设备发票,证据10传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不能证明发票上的内容就是涉案物品,证据10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及原告胡**系被告超越公司的投资者。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证据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10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证据1宁波爱可富**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可以证明原告胡**在宁波爱可富**限公司任副董事长的事实,但证据2胡**的家信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证据3联成村的证明、证据4设备购买协议,将综合本案证据再予认证。证据5对帐单及证据9设备发票、证据10传真件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证据6-8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公司员工称原告胡**为老板,但不能证明原告胡**在被告超越公司投资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超越公司系金肖*与胡**之弟共同投资。2003年至2004年期间,胡**曾以超越公司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并结算货款。超越公司向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联成村租用厂房,在该厂房内存放有以下设备:自动平面砂光机、手动角凿机、气动式角凿机、锯片磨刀机、水淋式喷漆台、高速刨花机、双头剪刀、快速切断机、作榫机、线锯机、刀具磨刀机、气泵、切割机、横式砂光机、双轴刨木机、自动刨木机各一台;手压刨木机、单轴刨木机、刨花机、砂光机、带锯机、集尘器、镂洗机各两台;钻床、圆锯机、送材机各三台;刀具若干。钟类半成品及配套配件一批。原告胡**认为上述物品系其所有,其于2003年12月10日曾与超越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物品存放于超越公司内。被告超越公司认为其于2003年4月7日曾与陈**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以254200元向陈**购买上述物品。嗣后,超越公司为此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字,且系先盖章后打印,不符合通常的签约习惯;原告胡**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该两份证据又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排除该矛盾;且根据原告陈述,其曾借用被告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因此存在着接触被告公章的机会。因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尚难采信,其诉请因无证据佐证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683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款汇浙江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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