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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责任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外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波**限公司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外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与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外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被告与交通**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江东支行)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交**行江东支行为质权人,乙方宁波**限公司为出质人,丙方(原告)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监管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监管费150000元/年,由乙方承担,先预收3个月的监管费,以后每季度前收取;监管区域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科技路孙*村篮球场旁边的乙方的钢管仓库;丙方未足额收取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物的留置权等。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管义务。2013年1月9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3)甬东商初字第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原告监管仓库中被告出质给交**行江东支行的各种规格钢管849.702吨,原告才知悉交**行江东支行与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法院保全了监管货物。2013年3月22日,原告又收到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初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书,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孙*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法院保全了监管货物价值127927元。上述法院均无指定查封货物的保管人,交**行江东支行至今没有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解除货物监管义务,原告一直派员继续履行监管义务。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法院查封前一日),被告欠原告监管费78333.34元。综上,原告对监管货物享有留置权,对被告欠付的监管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鉴于监管货物被法院查封,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监管费用78333.34元;二、原告对被告监管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外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质押监管关系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监管费的事实。

2.(2013)甬东商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3)甬鄞*初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法院查封了相关质押物的事实。

3.《租赁及监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场地,并按约定对该场地内的钢管进行监管。

4.《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一份、《质物出仓作业单》十八份、《质物进仓作业单》三份、《提货通知书》九份及《宁波**限公司货位库存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开始接管质押物,在原告接管过程中,质押物的重量、数量、种类的情况及原告履行了监管义务的事实。

被告宁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9日,原告、被告与交通**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J-JT-12012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交通**支行与被告签署了或即将签署一个或多个商品融资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交通**支行,交通**支行与被告均同意将质物交由原告监管,原告同意接受交通**支行的委托并按照其指示监管质物;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原告根据本协议规定的《质物进仓作业单》的记载为准,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货物时,应向交通**支行发送原、被告签署的《质物进仓作业单》,原、被告签署《质物进仓作业单》的时间为质物转移占有的时间;签署监管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监管区域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科技路孙马村篮球场旁边的被告的钢管仓库;监管费150000元/年,每增加10000000元授信,监管收费费率为6‰,不足10000000元授信按10000000元授信收取监管费,监管费由被告承担,先预收3个月的监管费,以后每季度前收取,被告承诺按一年向原告支付监管费,被告在未满一年提出终止合同的,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监管费;原告未足额收取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物的留置权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T12003《租赁及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为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被告将其合法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科技路孙马村篮球场旁边的被告的钢管仓库租给原告使用,场地租赁费为每年100元。另该协议还约定质物的监管具体事项。2012年7月1日,交通**支行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要求原告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被告提供给交通**支行的质物即1061.275吨钢管进行监管,并要求原告监管在仓库中的库存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应符合最低数量为1055吨、最低单价为每吨5500元、最低价值余额为5800000元。嗣后,原告在监管过程中,原告根据交通**支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指示,多次给被告办理了提货、出仓和出库手续。截止2012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办理了提货、出仓和出库手续后,其监管的质押物尚余各种规格钢管849.702吨。由于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监管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3)甬东商初字第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原告监管仓库中被告出质给交**行江东支行的各种规格钢管849.702吨。2013年3月22日,原告又收到了宁波**民法院(2013)甬鄞*初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书,宁波**民法院查封了上述钢管中价值127927元的各种规格钢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交通**支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对质押物的监管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支付监管费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原告监管费,显属违约,原告向其主张拖欠的监管费,并无不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监管的质押物被法院查封的前一日)监管费用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就该期间的监管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所约定的监管费每年150000元的计算标准,上述期间的监管费应为78287.67元。原告通过租赁被告放置质押物的场地,实际占有、控制了被告出质给交通**支行的钢管;另原告接受交通**支行的委托,保管上述作为质押物的钢管,虽保管费约定由出质人即被告承担,并非由交通**支行承担,但该约定仅反映了保管费这一债务的转移,不能因此否认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为此,原、被告与交通**支行在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未足额收取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押物即钢管的留置权,并不违反我国法律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支付上述监管费的情况下,留置其所监管的849.702吨钢管,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外运**责任公司监管费78287.67元;

二、原告中国外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宁波**限公司所有的各种规格钢管849.702吨,在78287.67元监管费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外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中国**限责任公司负担1元,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175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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