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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与宁波**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本案于2011年9月6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岑*,被告宁波**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存在模具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相关模具开发,为原告制造生产相关产品,并保管相关模具至不再为原告制造生产相关产品为止。现原、被告之间合作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也无需再为原告生产相关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生产模具,然而被告至今仍有32付模具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模具32付;若无法归还,则赔偿模具款75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2月23日签订的《模具保管书》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产品名为SETURN的模具一付;

2.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及相应的设计图纸三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产品名为567壁灯后盖板、567壁灯后盖和320壁灯后盖的模具三付;

3.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产品名为EXPG-0400玻璃框的模具一付;

4.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产品名为CDMT-0500-D旋转臂的模具一付;

5.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产品名为CDMT-0510旋转臂的模具一付;

6.2006年1月6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产品名为CDMT-0500固定架等模具十三付;

7.相关设计图纸及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产品名ELB0W-TB固定盖模具、ELB0W-TB防水固定圈模具、ELB0W-TB外框模具三付;

8.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产品名为Q-5-0100壳体等五付模具;

9.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及相应设计图纸四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Q5-0500固定架(长)等四付模具;

10.宁**公司交还宁波太光的模具与产品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宁**公司共计归还原告模具是九十二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认为被告已经归还了所有的模具,另外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有些模具保管书被告没有签字、盖章,是无效合同;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关于模具保管的合同已经终止;对证据10,认为在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收取了九十二付模具,模具都被原告拉走了;在模具、产品终止合同书中明确,被告已经交还原告模具保管书上的所有模具,并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模具保管书》有双方盖章,被告总经理俞某某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200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二份《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及2005年12月23日、2006年1月6日、2007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有原告签字盖章及被告公司总经理俞某某签字或有被告公司某某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即证据1、3、4、5、6、8,予以认定;证据2、9,因被告没有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因无保管合同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因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中明确,原告已付清被告所有货款和模具款,被告交还以前与原告所签订的具有模具保管书合同的所有模具,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合作终止,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无效,以后没有任何账务和业务的关联。因此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已经交还了全部的模具,而不是部分模具。原告曾某某海人民法院起诉,中院也作出维持判决,二级法院都对终止合同书进行认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还有三十二付模具没有归还,应在该合同中注明,故被告认为所有的模具都已经归还。

被告宁**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付清货款和模具款,被告已经交还全部模具的事实;

2.2009年11月23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已明确模具已经移交给原告的事实;

3.(2010)甬宁商外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商外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二级法院已经确认双方某作关系终止,货款两清,被告与原告已经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三十二付模具被告已经交还。在终止合同书中的条文表述来看,被告是应交还模具,下面又附有已拉走的九十二付模具清单,现原告起诉的三十二付模具是不包含在这九十二付模具中的,故被告应返还;至于二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只涉及到货款及货物的质量的诉讼,而对模具事宜没有涉及。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该终止合同书的文字表述,及附注的内容表述,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双方签订终止合同书之前履行的一个程序,双方并未在2009年11月23日当日完成交接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就货款及货物的质量纠纷曾起诉至宁海县人民法院及上诉至宁波**民法院的事实,但该纠纷并未涉及模具返还的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存在模具业务往来,200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模具保管书》一份,被告保管产品名为SETURN的模具一付;200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二份,被告为原告制作并保管产品名为EXPG-0400玻璃框的模具、CDMT-0500-D旋转臂的模具各一付;200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一份,被告为原告制作并保管产品名为CDMT-0510旋转臂的模具一付;2006年1月6日双方签订《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一份,被告为原告制作并保管产品名为CDMT-0500固定架等模具十三付;2007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一份,被告为原告制作并保管产品名为Q-5-0100壳体等五付模具。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一份,双方终止合作关系,被告交还以前与原告所签订的具有模具保管书合同的所有模具,在该终止合同书的附注中注明原告已拉走的所有模具共九十二付。经核查,原告起诉的与被告签订了《模具保管书》或《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的模具不包含在原告已拉走的九十二付模具中。

2010年1月5日原告起诉至宁**民法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405331元;2.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1042772.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宁**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甬宁商外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浙甬商外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系俞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限公司主张被告宁波**限公司尚有三十二付模具未归还原告,根据双方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归还的是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具有模具保管书合同的所有模具,并在附注中明确原告已拉走的模具为九十二付,现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有《模具保管书》或《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的模具共二十二付,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其余十付模具,原告提供的《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没有被告签名、盖章,或未提供《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而且被告也不能证明这二十二付模具是包含在已归还的九十二付模具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这二十二付模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04年11月30日和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二份《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上被告并未签字盖章,应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故合同并未成立生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已交还全部模具的抗辩理由,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限公司模具共计二十二付,不能返还的按《模具保管书》或《模具制作合同及保管书》确定的金额折价赔偿。(具体模具为产品名为SETURN的模具一付金额6000元、产品名为EXPG-0400玻璃框的模具一付金额60000元、产品名为CDMT-0500-D旋转臂的模具各一付金额10000元、产品名为CDMT-0510旋转臂的模具一付金额11000元、产品名为CDMT-0500固定架等模具十三付金额268000元、产品名为Q-5-0100壳体等模具五付金额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892元,由原告宁波**限公司负担4454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1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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