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汽车配件厂(注册号与宁波**公司(注册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汽车配件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具保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价值71000元的5套模具暂由被告保管,并委托被告进行产品加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产品。双方明确约定并同意模具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如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产品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则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模具。后因双方对产品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发函要求讨回模具且多次上门,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模具。

原告提供《模具保管协议》、《公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模具保管协议》一份,约定:原由宁波向*限公司在被告处的5套模具(具体型号为:10”塑件p-0506-055、15”塑件p-0506-052、15”铝盆架p-0506-051、10”铝盆架p-0506-054、铝件p-0506-020-1)划归原告所有,并约定由于产品价格等原因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模具。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如被告尚某某合作,请合理报价,如无意合作,原告将于2010年12月3号前收回模具。双方至今未就产品价格达成协议。被告亦未将模具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因与被告就产品价格无法达成协议而要求被告归还模具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市汽车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公司型号为:10”塑件p-0506-055、15”塑件p-0506-052、15”铝盆架p-0506-051、10”铝盆架p-0506-054、铝件p-0506-020-1的模具五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宁波市汽车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