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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盈**限公司与陈**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余姚市河姆渡镇诚成塑料电器制品厂签订《中山盈亮科*限公司塑胶模具合约书》,由原告委托该厂制作21套塑胶模具,总金额70000元,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该厂于2007年10月30日、10月31日期间,另行签订《模治具使用保管书》,将21套塑胶模具交与该厂保管,原告享有模具的永久性所有权和随时调动模具及回收之权利。现原告欲回收21套塑胶模具,该厂拒不归还,致使纠纷产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1套塑胶模具,并在不能返还时向原告赔偿70000元的模具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中山盈*限公司塑胶模具合约书份,“模治具使用保管书”二十一份,在职证明、员工证明及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对主体的统一性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出现三个企业名称(即中山盈*限公司、盈亮健康*限公司、台湾盈亮健康*限公司),且合同中出现李*、陈*、戴*三个自然人,原告未能证实该三人是三家公司的代理还是三个自然人,在确认诉讼主体的关系之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有效期从2012年开始,而原告提供的李*的参保证明是从2007开始,两者时间不符,对于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告的成立时间是2002年,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存在有效期的,到2012年要换证才出现被告所述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中山盈*限公司塑胶模具合约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的承办人戴*是否系盈亮公司的员工存在异议,且模具费用尚未结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戴*系台湾*限公司派到中山*公司的人员,合同并非只有盖章才发生效力,如被告对此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模具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且本案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合约书的标题为“中山盈*限公司塑胶模具合约书”,且在签订合约书时,在甲方上面特意注明了合同主体为中山盈*限公司,加之原告持有该项合约书的原件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合约书签订的甲方应为中山盈*限公司,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合约书的一方主体,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模治具保管书”及图片,被告对保管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订合同时是没有图片的,既然保管书中提到模具造成损害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也应履行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保管书中的陈*与李*的主体身份无法确定,原告的人员太复杂,有不少自称盈亮公司的人来找过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在签订保管书时,在照片栏中已经打钩,该模具照片是模具交付现场拍摄的,盈亮公司并未有太多人找过被告,只有陈*找过被告,但被告拒绝交付模具;被告要求支付保管费是没有依据的,因保管书中并未说明保管费用,应为无偿保管;本院认为,保管书的照片栏已经确认是有照片的,被告对该保管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本院已采信的中山盈*限公司塑胶模具合约书中有戴*本人书写的“技术中心陈*”字样,联系该组保管书中陈*的签名,本院有理由相信陈*系原告的员工,此外,该保管书并未明确保管费用问题,故应为无偿保管,因此,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在职证明、员工证明、参保证明及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相关身份的证明信息,且盈亮健康*限公司在中山没有,不能证明在其他地方没有,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李*的社保证明是经过公证的,工商登记是全国联网的,而非地域性的,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合理合法,结合本院上述采信的中山盈*限公司塑胶模具合约书及模治具保管书及图片,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员工的身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涉案的21套塑胶模具的名称、型号、数量(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在审理中,被告明确涉案模具可以交付,且完好无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模具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原告中山盈*限公司21套塑胶模具(详见附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山盈*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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