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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限公司与余**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被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将2426H聚乙稀约2000包某某被告余*限公司保管、储*,约定每天保管费用20元,由被告王具体经办,并由其出具收条1份。2007年7月8日,因被告保管不利,原告在被告处所储*的2426H聚乙稀被他人抢去6.55吨,计款90390元。200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管及下车费用1350.60元,对该款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原告在被告处储*的货物被抢后,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问题与两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所保管的2426H聚乙稀6.55吨,若不能返还则共同赔偿9039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所保管的2426H聚乙稀6.55吨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在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货物出进仓登记台账、由被告王在2007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及(2008)甬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保管合同关系。2007年4月,本被告将所有的部分房屋即南幢7间出租给了被告王,被告王在房屋租赁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与其无涉,现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

被告王*称:本案并非保管合同而是仓储合同关系。本被告与被告*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原告货物的储*、货物被抢数量及向原告收取的储*某用等均无异议。本被告在保管原告所储*的货物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所储*的货物被抢,其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在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货物出进仓登记台账及由被告王在2007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被告王无异议,被告*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提出证据与其无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认为被告*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正当。对被告王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08)甬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判决中所确认的被抢货物的价款过高。本院认为,该被抢货物的价款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其请求无涉。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在房屋租赁期间,用其所租赁的房屋与原告发生货物保管合同关系,该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与被告*限公司无涉,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28日,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即南幢7间出租给被告王,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1日止。被告王在租赁该房屋期间,经营货物保管储某业务。2007年6月30日,原告将2426H聚乙稀约2000包某某被告王*,约定每天保管费用20元。2007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王*所储某的聚乙稀被他人抢去6.55吨,计款90390元。200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支付保管及下车费用1350.60元,对该款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不具有仓储经营资格,现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为仓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储某的货物虽然被他人所抢,但被告王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仍应承担赔偿的义务。被告货物的价款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现被告提出货物价值与实际不符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在房屋租赁期间与原告发生的货物保管关系,其权利义务与被告*限公司无涉,被告*限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限公司经济损失90390元;

二、驳回*有限公司对被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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