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象山县石浦亿亨停车场与东港**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司)与被告象山县石浦亿亨停车场(以下简称亿亨停车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亨停车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司起诉称:2015年1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F货车由驾驶员高*驾驶至被告处连同车上冰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的管理人员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上午8点进场,保管费按10元/天计算,总额为50元,桶的数量为60个,收款人“林”,单位名称“象山石浦”。2015年2月13日,原告驾驶员高*要求被告交付冰桶时,被告管理人员告知其冰桶已遗失,无法交付。为此,原告驾驶员高*与被告交涉,并至象山县石浦镇调解部门请求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寄存的冰桶60只或者折价赔偿14480元。

原告为证明诉称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运输证一份,拟证明辽F货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

3.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置相同数量的冰桶、塑料架、氧管共花费1448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亿亨停车场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场地仅仅供给内部经营水产品车辆临时停放所用,没有经营零物保管的业务;原告诉称原、被告曾至调解部门进行调解不属实,因原、被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双方曾进行调解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并未出现被告公章,收款人“林”是否系被告管理人员以及单位名称“象山石浦”是否系被告均无法明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难以成立,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曾购买过相关物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的认证,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同时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凭记载内容存在明显瑕疵的收款收据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东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