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青**限公司与宁波福**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为与被告宁波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宁**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一并审理;后被告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3年4月3日、7月16日、9月9日、11月1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根祥及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被告宁**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司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深**乐公司与原告股东操根祥共同投资设立一家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购买原告的机器设备,租用原告的厂房;原告存放在厂房内的库存粉体、原材料、半成品、辅料、易耗材料等,新公司根据公平合理的价格可以优先向原告购买。《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于2010年12月24日成立了新公司即被告**乐公司,新公司中深**乐公司占90%股份,操根祥占5%股份,另一股东杨**占5%股份。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新设立的被告**乐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机器设备,并租赁了原告的厂房。原告堆放在出租厂房内的库存粉体、原材料、半成品、辅料、易耗材料等,暂不移动并由被告保管。之后,原、被告陆续对库存粉体、半成品、辅料、易耗材料等达成一致,这些物品已卖给被告。对于存放的原材料,双方于2011年1月3日进行了清点。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其中4000千克镨钕金属;2011年5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原材料,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归还了3472.485千克镨钕金属和157.332千克镝铁,尚有如下原材料被告未予归还:镨钕金属1300.693千克、金属镧37.465千克、镝铁90.743千克、钆铁868.74千克、钬铁784.66千克、中硼1343.15千克、铝352.885千克、铌铁109.16千克、铜293.795千克、钴片227.495千克、纯铁(宝钢)11995.324千克、镓0.949千克、合金锭58.68千克。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既不购买亦拒绝返还上述原材料,并且实际已将上述原材料擅自使用殆尽。故请求判令被告按2011年5月26日价格支付原告材料款3215217.07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6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的原材料,并赔偿2011年5月26日与2013年7月22日间的差价损失;若被告无法返还原材料,则按2011年5月26日价格赔偿原告材料款3215217.07元;并要求支付2011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审理中查明被告保管讼争原材料期间确有部分使用,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按使用保管物时的价格计算赔偿原告已被使用的原材料损失2296354.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8983.1元(按年利率6%从保管物使用日开始暂计算至2013年9月底,并继续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日止);二、判令被告返还未使用的镨钕金属414.005千克(含量标准为TREM﹥99%,Nd/RE75%+-2%,Pr/RE25%+-2%,La/RE﹤0.05%,Ce/RE﹤0.05%,Fe﹤0.3%,Al﹤0.1%,Si﹤0.05%,Ca﹤0.02%,C﹤0.03%,Mo﹤0.05%,W﹤0.05%,O﹤0.05%),金属镧35.82千克(宁波雄**有限公司产品),镝铁35.491千克(含量标准为RE﹥u003d79%,Dy/RE﹥u003d99%,Y﹤0.03%,Gd﹤u003d0.03%,Si﹤0.05%,Al﹤0.05%,Ca﹤u003d0.05%,Ho﹤u003d0.1%,C﹤0.05%,Mg﹤0.01%,Er﹤u003d0.03%,Mo﹤0.05%,其余Fe),钆铁68.262千克[含量标准为Gd/TREM73%(+-1),铁余量,含碳量小于500PPM],钬铁12.25千克(宁波雄**有限公司产品),中硼77.994千克,铝32.995千克,铌铁26.553千克,铜1.985千克,钴41.838千克,纯铁(宝钢)8.316千克;若被告无法返还上述材料,则按2013年10月22日市场价赔偿原告材料款292180.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与深**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涉案原材料由被告保管,被告可优先购买,保管地即为被告租赁的厂房,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保管费用按照厂房租金计算。保管期间,双方商定价格由被告购买了一部分原材料即4000千克镨钕金属;2011年5月26日,原告要求返还部分保管物,但并未要求返还全部,被告即又向原告返还了3472.485千克镨钕金属和157.332千克镝铁。对于剩余原材料,原告所述种类和数量属实,仍如数存放于被告厂房。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购买原材料,双方也在协商转让价格;原告虽然向被告催要过原材料,但同时又多次要求协商购买;双方一直未达成买卖合同,故应当依保管合同返还原材料。双方未约定保管物的提取方式,保管物的提取应由原告自行完成,被告并无主动送交保管物的义务。原告并未明确提出要求提取原材料,被告也未拒绝原告自行提取保管物,因此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被告愿意返还原材料,但双方并未约定保管物的质量,被告也没有责任赔偿差价损失。被告为原告保管原材料,占用了被告租赁的厂房,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相当于租金的保管费,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保管费97596元。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变更主张称: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2年12月24日达成协议,将剩余原材料以1394251.99元的总价卖给被告,故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价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并当庭撤回反诉。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举、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深**乐公司与原告就设立新公司、租赁厂房、原材料购买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对该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材料汇总》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3日将原材料移交被告保管,双方对原材料的种类和数量进行了确认的事实。对该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与宁波首**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五份、原告与铁岭博**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宁波雄**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三份、原告与赣州市**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上述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部分原材料,包括金属镨钕、镝铁合金、硼铁、钬铁合金、钆铁合金系向上述单位购买,该部分原材料的含量标准均依购销合同的约定。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并且该组证据未能证明合同已履行以及交易的材料就是交由被告保管的原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难以证明其与本案讼争原材料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4.《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购买镨钕金属4000千克,约定其余材料价格另行协商的事实。对该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库存粉体、库存辅料等清单和买卖记录若干份,用以证明粉体和辅料等已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卖给被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设立,至2012年7月30日前由李**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1日至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等事实。对该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机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操根祥在2011年7月12日飞往深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协商原材料事宜。对此,被告认为有此事,但双方协商未达成结果。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

8.2012年3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一份,内容为被告主张原材料在2011年1-2月份时已经确认数量和单价转让给被告,故被告财务进行了暂估价入账,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对该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2012年3月28日原告对被告通知的回复函一份,内容为原告主张除2011年3月15日交易的4000千克镨钕合金外,对其他原材料并未商定价格,不认可已经转让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未转让的原材料返还给原告或尽快谈妥价格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并提交向深圳李**邮递该回复函的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投递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回复函。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邮递凭证足以证明该函件已送达被告,故对该证予以认定。

10.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一份,内容为要求将未交易的原材料按移交时的价格1046010.48元转让给被告,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定作价款约619961.2元,要求被告将两者差额加算每年20%的融资利息后支付给原告613510.96元,并表示不能提供发票。被告认可收到该函件,并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价格和利息均能接受,但因原告表示不能提供发票,故未达成协议。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

11.2013年1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一份,内容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原材料事宜,但被告仅在2012年5月下旬返还了3472.485千克镨钕金属和157.332千克镝铁,其余既不返还也不购买,2012年底原告接受被告方大股东李**提出的方案即以1394251.99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又未执行该方案按约支付价款,现要求被告在2013年1月11日前付清价款,否则对原方案不再认可,转让价格需重新核定。原告并提交了向被告及深**乐公司邮递该函件的邮件详情单、邮递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件。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邮递凭证足以证明该函件已送达被告,故对该证予以认定。

12.被告在另案(宁**乐公司诉青**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中提供的编号为QSFY20110112的采购单,系原告向被告定作磁钢产品的订单,背面写了“本不予生产,于**多次(操多次)催,用青森的材料生产”等文字,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原材料的事实。被告认为背面文字不知是谁所写,而且也不能证明实际是否使用原告存放的原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本系被告在另案中提供,且根据采购单背面文字的意思,可以推断系被告方书写,故对该证本院予以认定。

13.《发青森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该清单系被告公司的工程师凌*出具,其中列明了被告履行原告的定作合同所需的镨钕和镝铁的数量,且该数量与未返还原告的镨钕和镝铁的数量相符,用以证明被告系在定作合同中使用了原告存放的原材料,故扣留相应数量的原材料不还。对此,被告认为该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清楚凌*的身份,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存放的原材料。本院认为:该证真实性则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

14.公证书三份,用以证明在亚洲金属网上,涉案的镨钕金属、金属镧、镝铁、钆铁、钬铁、铝、铌铁、铜、钴片、镓等各项原材料自2011年1月初至2013年10月22日的价格变动情况。对此,被告认为:网上的价格不能作为价格的依据。本院认为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瑕疵,公证书所反映的亚洲金属网上各项原材料的价格信息,可以作为相关原材料的价格依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并采纳该证作为认定本案中镨钕金属、金属镧、镝铁、钆铁、钬铁、铝、铌铁、铜、钴片、镓等各项原材料相关价格的依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原告提供的证1、证2一致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原材料汇总》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对该两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即原告提供的证10)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就涉案原材料的买卖价格达成过一致。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3.宁**乐公司总经理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飞机票二张、深**乐公司财务总监戴**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其当庭所作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2012年11月15日提出的转让价格已予同意,为此戴**于2012年12月11日从深圳到宁波商谈细节,双方对价格和融资利息均无异议,但对开具发票问题未达成一致。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戴**曾到宁波协商属实,但双方未达成结果。杨**和戴**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杨**和戴**的证言,虽然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就2012年12月中旬戴**到宁波与原告协商而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4.2012年12月19日深**乐公司通过被告转交给原告的函一份,内容为要求原告就双方约定的买卖价款及利息开具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双方就买卖价格已达成一致。原告否认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已送达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法定代表人操根祥于2012年12月23日、24日、26日、27日发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的电子邮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最后确认原材料以总价格1394251.99元转让给被告,双方已经最终达成一致的买卖合同。其中12月23日邮件内容为:提出三种解决方案:以不开票价1223472.16元转让,以开票价1450000元转让,按原质量标准返还原材料。12月24日邮件内容为合同草案,约定条款为:甲方(青**司、宁波青**限公司)将原材料以1394251.99元总价卖给乙方(宁**乐公司、深**乐公司),乙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426049.29元,甲方在2013年1月10日前开立发票774290.79元给乙方,乙方在收票后两个工作日将余款348241.5元付给甲方,过期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甲方在2013年1月10日前在开立619961.2元发票给乙方。12月26日和27日的邮件内容均是协商确定付款和开票事宜。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上述邮件所提之原材料转让方案未有任何确认和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11函件能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定。

6.应本院要求提供的原材料库存账目一份,显示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库存原材料的数量。对该证,原告认为该原材料库存账目可以证明被告在保管原材料期间已擅自使用了原告存放的大部分原材料。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显示的被告库存原材料每月期末结存数量,其中月末结存数量少于保管物数量的,可以确认系被告使用了原告存放的保管物,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使用原告保管物的数量和时间。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深**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深**乐公司与原告股东操**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公司;新公司租用原告的厂房;原告原存放在厂房内的库存粉体、原材料、半成品、辅料、易耗材料等,应先行单独存放,新公司根据公平合理的价格可以优先向原告购买前述材料。《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于2010年12月24日成立了新公司即被告**乐公司,新公司中深**乐公司占90%股份,操**占5%股份,另一股东杨**占5%股份。新设立的被告**乐公司租赁了原告的厂房。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堆放在出租厂房内的原材料种类和数量为:镨钕金属8752.178千克、金属镧37.465千克、镝铁248.075千克、钆铁868.74千克、钬铁784.66千克、中硼1343.15千克、铝352.885千克、铌铁109.16千克、铜293.795千克、钴片227.495千克、纯铁(宝钢)11995.324千克、镓0.949千克、合金锭(半成品)58.68千克。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原告移交被告的镨钕金属8752.178千克,实际总重为8773.178千克,其中4000千克以每千克530元的价格先卖给被告,其余材料价格双方另行协商。该部分达成买卖协议的镨钕金属双方已理清。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3472.485千克镨钕金属和157.332千克镝铁。至此,尚在被告处保管的原材料为:镨钕金属1300.693千克、金属镧37.465千克、镝铁90.743千克、钆铁868.74千克、钬铁784.66千克、中硼1343.15千克、铝352.885千克、铌铁109.16千克、铜293.795千克、钴片227.495千克、纯铁(宝钢)11995.324千克、镓0.949千克、合金锭58.68千克。

2011年7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操根祥前往深圳,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李**协商涉案原材料的处理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2012年3月2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主张2011年1月移交的原材料当时已确定数量和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按暂估价处理入账,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2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主张除2011年3月15日《备忘录》所约定转让的4000千克镨钕之外,其余未确认价格,并未转让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将未转让的原材料返还原告或尽快谈妥价格并支付相应款项。此后双方未就原材料转让达成一致,被告亦未返还剩余原材料。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言明未转让的原材料当时总价约1633128.81元,愿意按照移交时价格约1046010.48元计价转让给被告,另有原告应付被告的加工款约619961.2元,要求将两者差额按每年20%加算两年融资利息后支付给原告613510.96元[(1046010.48-619961.2)1.21.2],但原告不能提供发票。对此,被告派戴晓路于2012年12月11日到宁波与原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2年12月23日,原告方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提出三种解决方案:以不开票价1223472.16元转让,以开票价1450000元转让,按原质量标准返还原材料。2012年12月24日,原告方又发电子邮件给李**,内容为合同草案,约定条款为:甲方(青**司、宁波青**限公司)将原材料以1394251.99元总价卖给乙方(宁**乐公司、深**乐公司),乙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426049.29元,甲方在2013年1月10日前开立发票774290.79元给乙方,乙方在收票后两个工作日将余款348241.5元付给甲方,过期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甲方在2013年1月10日前在开立619961.2元发票给乙方。2012年12月26日和27日,原告再次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进一步明确付款和开票事宜。2013年1月8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表示原告已同意李**提出的处理方案,该方案确认剩余原材料转让金额为1394251.99元,其中426049.29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在收到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但被告方未执行李**的方案,履行付款义务,而且李**于1月7日告知原、被告之间事务已全权委托杨**处理,故要求被告在2013年1月11日前按前约付款,否则,对商定的原材料转让价格不再认可,原材料转让总金额需重新核定。被告对此未作回应。

被告在保管涉案原材料期间,已使用了保管的部分原材料,可以确认已使用的原材料种类和数量为:镨钕金属886.688千克、金属镧1.645千克、镝铁55.252千克、钆铁800.478千克、钬铁772.41千克、中硼1256.156千克、铝319.89千克、铌铁82.607千克、铜291.81千克、钴片185.657千克、纯铁(宝钢)11987.01千克、镓0.949千克、合金锭58.68千克。

另案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至5月间为原告生产磁钢产品,至2011年5月13日,共计产生价款617196.72元,原告亦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定作价款。被告**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青**司,要求青**司支付定作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司支付宁**乐公司定作价款61719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3日,原告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将保管物清点移交被告时起,双方保管合同即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就讼争的剩余保管物达成了买卖合同。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戴晓路于2012年12月11日到宁波与原告协商时,双方尚未达成一致的买卖协议。此后,2012年12月23日,原告方向李**发电子邮件,提供三种方案供选择,其中以不开票价1223472.16元(差价及融资利息613510.96元+定作价款619961.2元)转让原材料,与2012年11月15日方案一致,另有以开票价1450000元转让原材料及按原质量标准归还原材料两种方案供选择。2012年12月24日,原告方向李**发电子邮件,提供了合同草案,据其内容,系按开票价转让原材料但价格调整为1394251.99元,被告应付款金额774290.79元(1394251.99元-619961.2元)则系扣除了原告应付被告的定作价款。对此,被告主张其已接受该2012年12月24日合同,双方已达成一致的买卖合同;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既未确认亦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2013年1月18日给被告方的函,其中陈述:“我方……同意按大股东李**提出的方案处理。该方案确认剩余原材料转让金额为1394251.99元……贵方根本未执行李**自己提出的方案……而且一直到1月6日,我方与李**的联络也没有任何回话……一直到1月7日,李**来信说,我方与福义乐的任何事情已全权委托杨**处理。”据前双方协商之过程,应系李**根据原告方2012年12月23日的电子邮件,提议选择以开票价转让的方式处理涉案原材料,并调整价格为1394251.99元,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并将具体付款及开票的方式包括违约责任拟定合同草案于2012年12月24日发给被告方请求确认。李**此时已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作提议在原、被告之间并不产生要约的效果,对此,李**“一直到1月6日没有任何回话,一直到1月7日才答复一切事宜已委托杨**处理”亦可印证;故原告2012年12月24日所发合同草案,即使其内容与李**之提议完全一致,亦非对李**要约之承诺,而系对被告之正式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之成立,以承诺生效为准;承诺之生效,则以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为准。被告主张2012年12月24日合同已经生效,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证明其对该合同要约已予承诺,并已将承诺之意思通知了原告。被告虽然主张其已接受该2012年12月24日合同,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通知原告确认合同之行为。而且,根据2012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之付款金额,显然已经约定抵销原告应付被告之定作价款,根据不开票价和开票价的协商过程,原材料转让价格的计算亦已抵销定作价款之利息,而被告仍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定作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前,被告亦一直主张双方并未达成买卖协议,主张应按保管合同返还保管物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以上亦均可印证双方并未就争议保管物达成有效的买卖合同。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已就保管物达成买卖合同之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之间仍系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非依约定,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本案双方并无约定被告在保管期间可以使用保管物,现被告擅自使用保管的原材料,不但构成合同违约,亦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权。原告依侵权关系,请求被告就已被使用部分原材料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主张本案已使用部分原材料之损失,以被告实际使用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保管物价值损失并计算此后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于被告在使用时即实际受益之角度,亦符合合理之要求,故本院予以采纳支持。根据被告原材料库存账目,可以确定被告实际使用各项原材料的时间;根据《公证书》所证亚洲金属网上之每日价格,可以确定镨钕金属、金属镧、镝铁、钆铁、钬铁、铝、铌铁、铜、钴片、镓等各项原材料在被告实际使用时的市场平均价格;中硼、纯铁和合金锭三项之价格,原告主张以移交保管物时之价格即中硼每千克22元、纯铁每千克5.7元、合金锭每千克88元计算,该价格即系被告提交的证2中2012年11月15日函件之附件的报价,被告对此函件之报价及计息均无异议,按此价格计算不损害被告之利益,本院亦予采纳支持。根据上述依据,确定被告已使用原材料之数量和价格为:镨钕金属共使用886.688千克(2012年4月使用,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551.5元)、金属镧共使用1.645千克(2012年1月使用,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136元)、镝铁共使用55.252千克(2012年1月使用46.598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5990元;2012年3月使用8.654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4740元)、钆铁共使用800.478千克(2012年2月使用99.425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154元;2012年4月使用94.72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209元;2012年5月使用197.895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199元;2012年10月使用408.438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134元)、钬铁共使用772.41千克(2011年2月使用134.66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405元;2011年5月使用500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1145元;2011年6月使用50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3745元;2011年7月使用87.75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3795元)、中硼共使用1256.156千克(2011年2月使用799.31千克,2011年7月使用216.472千克,2011年9月使用5.14千克,2013年1月使用244.234千克;价格均按每千克22元计算)、铝共使用319.89千克(2011年3月使用160.495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16.565元;2011年8月使用27.195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17.875元;2011年9月使用50.4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17.08元;2011年10月使用81.8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16.495元)、铌铁共使用82.607千克(2011年4月使用59.16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237.5元;2012年2月使用23.447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227.5元)、铜共使用291.81千克(2011年2月使用124.23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72.35元;2011年3月使用54.36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70.65元;2011年4月使用113.22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70.55元)、钴片共使用185.657千克(2011年2月使用172.93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318元;2012年11月使用12.727千克,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205.5元)、纯铁(宝钢)共使用11987.01千克(2011年3月使用9662.432千克,2013年1月使用2324.576千克;价格均按每千克5.7元计算)、镓共使用0.949千克(2011年5月使用,该月末价格为每千克6300元)、合金锭共使用58.68千克(2011年2月使用,价格按每千克88元计算)。据上数据计算,已使用部分原材料的价值损失合计为2296357.24元,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使用次月起至2013年9月底的利息损失合计为268709.62元。原告请求的原材料损失金额2296354.7元低于上述计算的金额,本院按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金额高于上述计算的金额,本院按上述计算金额予以调整。对剩余未使用的保管物,原告请求返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保管物的具体质量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2《原材料汇总》,双方移交保管物时并未确认原材料的质量标准,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保管物的质量,可依通用标准返还。如有不能返还,依法应按现价赔偿;对中硼、纯铁两项,仍可依前述移交时价格计算,其余原材料,因其价格依时波动,本院采纳2013年10月22日时点的价格作为折价依据,认定如不能返还,按如下价格赔偿:镨钕金属每千克445元、金属镧每千克53元、镝铁每千克1995元、钆铁每千克196元、钬铁每千克460元、铝每千克14.455元、铌铁每千克205.5元、铜每千克52.35元、钴片每千克2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青**限公司原材料损失2296354.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8709.62元(已2013年9月底,此后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宁波福**有限公司返还宁波青**限公司以下保管物:镨钕金属414.005千克、金属镧35.82千克、镝铁35.491千克、钆铁68.262千克、钬铁12.25千克、中硼77.994千克、铝32.995千克、铌铁26.553千克、铜1.985千克、钴片41.838千克、纯铁(宝钢)8.316千克;如不能返还,按照以下价格赔偿:镨钕金属每千克445元、金属镧每千克53元、镝铁每千克1995元、钆铁每千克196元、钬铁每千克460元、中硼每千克22元、铝每千克14.455元、铌铁每千克205.5元、铜每千克52.35元、钴片每千克201.5元、纯铁每千克4.79元;

上述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0元,由原告宁波青**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宁**料有限公司负担29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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