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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限公司与宁波**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为与被告*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原告因与宁*万里**公司甲购销合同时,被法国外商退回两个20尺柜集装箱大约65000个不合格PVC文件夹。这批货物是由宁*万里**公司的关联企业宁海*有限公司生产。货物退回来后暂放被告处,存放期限未约定,该货物经宁*二级法院最终判决,宁*万里**公司支某某告货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69206.2元,同时,判令原告返回宁*万里**公司二个货柜的文件夹,如不返还,则抵相应价款,该份判决中指的二个货柜的文件夹即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退货。后原告及二审法院法官提出去被告仓库查看货物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一:1、宁*北仑人民法院(2006)甬*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

2、宁*级法院(2007)甬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

3、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4、宁*级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与宁*万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宁*万里**公司乙企业宁海*限公司生产的不合格文件夹,被法国客商退运,造成双方纠纷。最终判决两个货柜的文件夹应返还宁*万里**公司,价值为369206.2元。

二: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11月15日,原告将货物存放被告仓库的事实。

三:提货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提取存放在被告处货物被拒绝的事实。

四:在被告仓库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存放在被告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将法国外商退回来两个20尺柜集装箱大约65000个不合格PVC文件夹的存放在被告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限公司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存放在被告处,相反,从第一、三份判决书中,能说明原告所说的退回的货物是于2005年12月23日退回的,原告诉请的退回货物存放在原告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对从法国退回的两个货柜享有所有权以及该货物的价值;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没有,并不能证明是于2006年11月份签订的。只能说明原、被告曾经于2005年11月初,签订保管合同约定从法国退回的货物于2005年11月15日存放在被告处,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没有将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存放在被告处,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事后补签,是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保管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05年11月15日以后的情况下,保管协议中约定的“于2005年11月15日存放与乙方甲”的表述并不必然表明对以前发生存放货物事实的确认,结合协议书的整体来看,2005年11月15日是双方乙保管期限开始时间的盖然性较高,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据该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且双方也没有特别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保管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认为不具关联性,即使被告收到原告的提货通知。但原告没有将货物存放在被告处,故原告发通知,被告不予理会。本院认为,证据三只是原告单某某出的提货通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货物是诉争货物,也不能证明该仓库是被告的仓库,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四所显示的文件夹很难说明系本案诉争货物,该货物存放的地点系被告仓库的盖然性较低,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05年11月,原告因与宁*万里**公司甲购销合同时,被法国外商退回两个20尺柜集装箱大约65000个不合格PVC文件夹。该货物经宁*二级法院最终判决,宁*万里**公司支某某告货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6920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的保管协议,虽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具备成立保管合同的形式要件,但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在双方并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自寄存人实际交付保管物成立。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交付货物给保管人即本案的被告,双方之间并无有效之保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管物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计3692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限公司要求被告*有限公司赔偿因保管物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计369206.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38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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