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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虞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为与被告虞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胡*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起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代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虞为原告代购代冻海产品,原告预付定金18万元,其余货款由被告支付;代存时间至2007年8月底,这期间被告不得擅自处理该货物,否则将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嗣后,被告将海产品代购代冻后,并没有全部交付给原告,而私自部分外销。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3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然该款被告迄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6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虞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代存协议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应当将保管物返还寄存人。在被告擅自处分保管物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认被告欠原告现金36000元,亦即双方当事人同意被告返还保管物的责任转化为数额明确的现金债务,被告应当支付该欠款以清偿债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虞返还原告任欠款人民币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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