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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厂(组织机构代码与宁波**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为与被**县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1年7月2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岑*,被**县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2011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存在模具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相关模具开发,为原告制造生产相关产品,并保管相关模具至不再为原告制造生产相关产品为止。现原、被告之间合作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也无需再为原告生产相关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生产模具,然而被告至今仍有5付模具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模具5付;若无法归还,则赔偿模具款1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6月2日签订的《模具保管书》一份,相关设计图二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产品名为C0NTR0PIPE的模具一付;

2.2003年4月29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书》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产品名为F-3的模具一付;

3.2003年4月29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书》一份,相关设计图二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产品名为UNDERGR0UND150地埋灯的模具二付;

4.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产品名为UNDERGRANDLIGHT地埋灯的模具一付;

5.2003年6月3日和5月21日签订的《模具保管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保管的模具不止上述的五付模具,这些模具已经归还;

6.宁**公司交还宁波太光的模具与产品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宁**公司共计归还原告模具是九十二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做过生意,模具在2005年已经归还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承认在2003年6月2日签订的《模具保管书》中产品名为C0NTR0PIPE的模具一付,被告已经归还,其余原告要求归还的模具,双方签订的是《模具制作合同书》,而且双方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中明确某某被告归还的是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具有模具保管合同的所有模具,原告并未提供其余模具保管合同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被**县厂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模具保管书一份是认可的,这付模具是永宁做的,由被告保管的。但所有的模具被告已经在2005年归还给原告了。

被**县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付清货款和模具款,被告已经交还全部模具的事实;

2.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元某某出具的说明,原告已经收回全部模具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同书上列明的已拉走的所有模具是九十二付,包括被告和某某公司一共是已经交还这些模具,原告起诉不包括这九十二付模具,还有五付没有交还;对证据2,元某某是韩国人,其证明要提供使馆的证明,并且证人要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清单上的模具,被告已经归还,但不能证明已经归还以前与原告所签订的具有模具保管书合同的所有模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元某某虽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但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因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金某某当庭陈述本人原是原告公司的技术人员,模具的事本人是知道的,原告原来是与被告在做生意,后来没有与被告做了,模具都拿回来了,交给莱**司。其中原告起诉的产品名为C0NTR0PIPE的模具一付已经交还给原告了。

原告对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产品名为C0NTR0PIPE的模具一付经核对属实,但证人陈述其余模具交给莱**司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产品名为C0NTR0PIPE的模具一付已经归还,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证人陈述其余模具交给莱**司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2003年开始存在模具业务往来,2003年6月2日双方签订《模具保管书》一份,约定被告保管原告产品名为C0NTR0PIPE的模具一付,且约定无论什么时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模具的情况下,被告应无条件归还。该模具被告已经归还原告。

2003年4月29日、5月21日双方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书》三份,被告为原告制作产品名为F-3的模具一付、产品名为UNDERGR0UND150地埋灯的模具二付、产品名为UNDERGRANDLIGHT地埋灯的模具一付。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一份,双方终止合作关系,被告交还以前与原告所签订的具有模具保管书合同的所有模具,原告已拉走的所有模具共九十二付。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限公司主张被**县厂尚有五付模具未归还原告,但原告已经承认产品名为C0NTR0PIPE的模具一付,被告已经归还。其余四付模具双方签订的是《模具制作合同书》,而双方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中明确某某被告归还的是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具有模具保管合同的所有模具,原告并未提供其余四付模具的保管合同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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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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