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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公司与宁波**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为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宁波**公司(以下简称欧*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0)甬镇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19日,英**公司、欧*某某因与宁波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士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依法扣押型号为DY12500的注塑机一台,并指定英**公司与欧*某某保管。英**公司、欧*某某当日将该注塑机存放于**公司厂房内。后因双方对海**司提供的2008年12月20日《存储合同》产生异议,引起诉争。该《存储合同》全文内容如下:甲方:海**司;乙方:欧*某某。甲乙双方通过多年的友好业务往来,彼此建立起了相互信赖的合作关系,乙方提出将抵债注塑机暂时存储在甲方的请求,甲方表示同意,双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并共同遵守和履行:一、存储期限:自签定合同之日起壹个月为期限;二、存储费用:自签定合同之日起,在壹个月内乙方如期将存储设备运走,甲方不向乙方收取场地占用费和设备保管费。由于乙方存储的设备庞大,占用了甲方很大的生产场地,必然会影响着甲方的正常生产,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约定,存储时间超过壹个月而不足贰个月的,自签定合同之日计起,甲方按每日叁佰元人民币向乙方收取场地占用费和设备保管费;存储时间超过贰个月以上(含贰个月)的,自签定合同之日计起,甲方按每日伍佰元人民币向乙方收取场地占用费和设备保管费,以补偿乙方因存储设备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除此以外,乙方还须单独向甲方支付卸机费和劳务费某民币伍**、装机费和劳务费某民币伍**,共计人民币壹万元。双方承办人严*和吴某某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

英**公司、欧易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英**公司、欧易某某共有型号为DY12500的注塑机一台,在(2009)甬镇商初字第125号案件中,英**公司、欧易某某申请对德**司、格**公司价值407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对上述注塑机进行了扣押。英**公司、欧易某某当时经口头联系将该注塑机寄存于海**司,并未约定存放费用,也未签订存储合同。由于海**司以出示的所谓“2008年12月20日《存储合同》”所约定的巨额“场地占用费和设备保管费”为由相要挟,致英**公司、欧易某某至今未能及时取回寄存的注塑机。请求判令:英**公司、欧易某某立即取回寄存在海**司的型号为DY12500的注塑机一台。

海**司原审中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欧*某某与海**司签订注塑机《存储合同》事实存在,存储的注塑机如何而来与本案无关,至今英**公司、欧*某某没有否认将注塑机存储在海**司仓库内。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存储合同》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结合,欧*某某早在2008年10月至12月间,到海**司存储三台注塑机,现存2009年1月21日法院保全的注塑机是第四台,英**公司、欧*某某称没有签订《存储合同》不是事实。海**司曾多次催促欧*某某提取注塑机,所以欧*某某不能及时收回注塑机是自己造成的,不是因为海**司要挟而造成的。《存储合同》是海**司与欧*某某签订的,与英**公司无关,故英**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欧*某某先后取回了存储的三台注塑机。欧*某某又于2009年1月下旬将一台大型注塑机存储于海**司。2010年7月,海**司因生产场地紧张,故致函欧*某某要求尽快取回存储的注塑机。之后,海**司又先后二次致函欧*某某要求其取回注塑机,磋商相关费用问题,由此引起纠纷。请求判令:欧*某某给付海**司从2009年2月28日起共二年按每日500元计算的存储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75000元,保管费用计算至注塑机实际取回日止。

英**公司、欧易某某针对海**司的反诉答辩称:英**公司、欧易某某与海**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存储合同》,海**司要求英**公司、欧易某某支付存储费、装机费、劳务费等,无事实依据。首先,涉案注塑机是在2009年1月21日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同日做出的裁定予以扣押的,海**司提供的《存储合同》系伪造的,且签订时间是2008年12月20日,当时该注塑机仍是德**司所有的财产,仍处在该公司的掌控之下,根本不需要另寻场地进行储存;其次,该合同写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一个月内乙方如期将存储设备运走,甲方不向乙方收取场地占用费和设备保管费……甲乙双方约定,存储时间超过一个月而不足二个月的,自签订合同之日计起,甲方按每日三百元人民币向乙方收取场地占用费和设备保管费”。涉案注塑机的扣押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那么该注塑机搬运至海**司储存肯定是上述日期之后,但合同签订日期却是2008年12月20日,整整提前了一个月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注塑机实际搬到海**司已经超出一个月的时间,那么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没有实际意义,双方约定上述条款多此一举;再次,《存储合同》代表欧易某某签字的是吴某某,吴某某原系欧易某某业务代表,已于2009年6月份离职,现为海**司服务。因业务需要,吴某某长期持有欧易某某的业务章。据此,英**公司、欧易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吴某某与海**司恶意串通,伪造的合同,意图抵消海**司拖欠英**公司、欧易某某的债务;最后,从合同的布局来看,这也是一种典型的拿着空白盖章纸张伪造合同的行为,一般来说,双方缔约签字后,往往会在公司名称或者签字代表名称上直接盖上公章,防止二次修改,而本案合同中,双方公司名称和两个业务章的距离相差甚远,欧易某某的公章正好盖在了纸张的最右下角,如果撇去上面的所有文字不看,这个盖章位置正好就是通常空白纸张盖章的位置,海**司为了掩盖事实,将自己的公章也盖的和欧易某某差不多,如此一来更是显得唐*,让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更生疑问。综上,《存储合同》系伪造证据,对英**公司、欧易某某无约束力。若《存储合同》确实有效,从合同反映的内容看,保管费等费用属于制裁措施,有违约金的性质,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海**司需就经济损失进行进一步举证,其损失不应高于同期同类相应租金水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英**公司、欧*某某将涉案注塑机寄存于海**司,双方由此成某某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管是有偿还是无偿,海**司是否可以依据2008年12月20日《存储合同》要求英**公司、欧*某某支付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海**司认为《存储合同》是针对欧*某某在海**司先后存放的四台抵债注塑机,包括在该合同签订后存放的DY12500型号注塑机。对此,应根据海**司提供的《存储合同》有关内容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认定。第一、《存储合同》约定从签订之日起,在一个月内欧*某某如期将存储设备运走,海**司不收取费用。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应是针对欧*某某在合同签订时已存放于海**司的机器,否则不存在限期一个月拉走的问题。而涉案注塑机是于合同签订后二个月才存放于海**司,故该《存储合同》标的物不包括涉案注塑机;第二、《存储合同》对费用的约定均是从签订合同时计算,如果包括了合同签订之后存放的机器,存放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相隔较久,势必会发生一经存放便计收费用的情况,双方关于一个月内免费的约定显得毫无意义,明显对欧*某某不公,而海**司始终无法对该约定与现实交易之间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海**司签订合同经办人严**当时是因为欧*某某经办人吴某某要求其出具收据收条才签订合同,表明该合同针对的是当时存放于海**司的机器;第四、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如果《存储合同》包括签订合同之后存放的机器,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以免产生纠纷。而英**公司、欧*某某现存放于海**司的机器是英**公司、欧*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后从债务人处扣押而来,无论欧*某某还是海**司在合同签订时对法院何时扣押注塑机都无法准确预见,在合同签订时,扣押注塑机及存放涉案注塑机的事实并未发生,故《存储合同》不可能针对涉案注塑机;第五、英**公司、欧*某某与海**司某陈某某前关系较好,且在英**公司、欧*某某存放涉案注塑机时均未提及《存储合同》,之前海**司从未向英**公司、欧*某某收取过保管费用,该合同亦未写明双方各执一份,而海**司在事隔很久之后却以该合同要求英**公司、欧*某某解决纷争,与情理不符。

综上,2008年12月20日《存储合同》并未包含涉案注塑机,英**公司、欧*某某与海**司未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作出约定,故认定海**司对型号为DY12500的注塑机的保管是无偿的。英**公司与欧*某某曾作为共同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作为本案原告与欧*某某共同要求海**司返还涉案注塑机亦得到了欧*某某的认可,可见英**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海**司有关英**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英**公司、欧*某某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海**司应及时将DY12500的注塑机返还给英**公司、欧*某某。英**公司、欧*某某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海**司主张英**公司、欧*某某应按照《存储合同》支付保管费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海**司归还英**公司、欧*某某型号为DY12500的注塑机一台,由英**公司、欧*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海**司处提取,海**司应予协助配合;二、驳回海**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62.50元,均由海**司负担

海**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的注塑机包含在《存储合同》项下,原审认定未包括,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海**司对大型设备的保管需提供特殊的场地,且对海**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不可能替欧易某某长期无偿保管;三、海**司与英**公司、欧易某某均认为涉案设备系有偿保管,故原审法院认定保管合同无偿,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英**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海**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英**公司、欧易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存储合同》是伪造的,英**公司、欧易某某寄存于海**司的注塑机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保管是无偿的。原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英**公司、欧*某某对《存储合同》中所盖的欧*某某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该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英**公司、欧*某某主张的《存储合同》系伪造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海**司是否可依据《存储合同》的约定要求英**公司、欧*某某支付本案讼争注塑机的保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海**司与欧*某某签订《存储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12月20日,从合同约定的存储期限及存储费用计算来看,该《存储合同》是对签订合同时欧*某某已存储在海**司或已知道需存储的具体抵债注塑机的存储费用如何收取的约定,否则不应该存在根据合同签订之日起欧*某某将设备运走的不同时间来决定收取存储费用的标准,也不应该明确卸机费、装机费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再结合海**司合同经办人严*关于“欧*某某的合同经办人吴某某要求其出具收条才签订合同”的陈*,可以进一步印证《存储合同》是针对签订合同时已存储在海**司或已知道需存储的设备所约定的。本案讼争的注塑机是英**公司、欧*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从债务人处扣押而来的,海**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法院扣押该注塑机的具体情况已经清楚,且事实上当事人对法院的扣押情况也无法准确预知。综上,海**司没有证据证明讼争的注塑机包含在《存储合同》项下,其要求英**公司、欧*某某依据《存储合同》约定的存储费用支付讼争注塑机的保管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的注塑机系英**公司、欧*某某在另案中共同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扣押而来的,故英**公司有权与欧*某某作为共同原告请求提取存储在海**司的注塑机。海**司认为英**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5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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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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