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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诉浙江宏**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公司)诉被告浙江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工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工信公司与宏*司经协商签订《保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HZ996奔驰汽车一辆委托工信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保管费为每年31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工信公司依约履行保管义务,但宏*司未支付保管费。2008年11月1日,工信公司向宏*司发出《留置通知书》,表明行使留置权,并要求宏*司在两个月内支付保管费,对此宏*司无异议,现保管期限已过,宏*司仍未支付保管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宏*司支付保管费31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4998.40元,合计334998.40元。二、确认原告对浙AHZ996号奔驰汽车享有留置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工信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宏*司支付保管费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车辆保管费65000元,于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

二、原告浙江*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浙江宏*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则原告浙江*限公司对浙AHZ996号奔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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