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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宋**及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朱**、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原告赵**的外祖母崔*于2010年1月29日在单位宿舍突然死亡,同年2月2日,崔*亲属与其所在单位104国道余杭收费所在良渚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由104国道余杭收费所补偿给崔**亲属周*、周*(周*系崔*之夫,周*系崔*之女)损失280000元。被告周**(系周*胞弟)作为亲属代表,于协议签订次日将该补偿款全额领取;后因周*、周*均系人,经各亲属一致同意,该补偿款280000元由被告周**进行保管。2012年12月16日,周*(系原告赵**母亲)病故。2013年12月21日,周*(系原告赵**外祖父)病故。综上,原告赵**认为其作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上述补偿款280000元理应由原告赵**享有,但当原告赵**向被告周**索要时,遭到被告周**的拒绝。为此,原告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立即返还补偿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承担。

原告赵**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崔*于2010年1月29日在单位宿舍突然死亡,同年2月2日崔*亲属与其所在单位104国道余杭收费所达成调解协议,由所在单位补偿给崔*亲属周*、周*280000元的事实。

2、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其方作为亲属代表(系周*胞弟),于协议签订次日将该补偿款全额领取的事实。

3、死亡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崔*于2010年1月29日死亡,周*于2012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周*于2013年12月21日因病死亡的事实。

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与崔*、周*、周*、赵**的亲属关系,且原告赵**系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

5、放弃继承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赵**放弃继承权,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归女儿赵**享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告周**及案外人崔*(死者崔*的胞弟)作为代表与104国道余杭区收费所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也得到了周*、周*的捺印确认。二、原告赵**诉称补偿款280000元由被告周**全额领取并进行保管与事实不符,被告周**作为亲属代表出面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但该补偿款系104国道余杭收费所打入周*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由周*及其女儿周*自行分配处理;另外,周*、周*生前从未与被告周**形成任何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周**也未实际获得上述补偿款。综上,原告赵**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周**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调解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已于2010年2月3日打入周*的账户,且日期与104国道杭州余杭区收费所出票日期一致,被告周**与原告赵**及案外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中国工商银**窑支行卡号为1263的交易明细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在2010年2月3日周**账户内汇入款项280000元。

庭审中,(一)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2、3、4、5,经质证,被告周**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并非被告周**领取;周*、崔*先后死亡,由原告赵**全部继承,被告周**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赵**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三)本院依职权调取周其相中国工商银**窑支行卡号为1263的交易明细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崔*与周*系夫妻关系,周*系崔*与周*之女,原告赵**系周*与赵**之女,被告周**系周*之弟。

崔*原系104国道杭州市余杭区收费所职工,于2010年1月29日在单位宿舍突然死亡。2010年2月2日,被告周**与崔**作为崔*亲属代表与其所在单位104国道杭州市余杭区收费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载明:104国道杭州市余杭区收费补偿给崔*亲属周*、周*损失280000元,于2010年2月3日一次性支付;该协议由周*、周*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104国道杭州市余杭区收费于2010年2月3日依约将补偿款280000元交付给周**,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周*卡号为1263账户内。2012年12月16日,周*病故。2013年12月21日,周*病故。现原告赵**以被告周**保管财物拒不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为此,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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