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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与杨*、敖**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敖*因与被申请人杨*、敖*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敖*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本案敖*与杨*、敖*之间法律关系不明错误,本案敖*与杨*、敖*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杨*、敖*应当依法返还保管物人民币685000元。(一)本案敖*主张是保管合同关系,杨*、敖*主张是委托代理投资关系,实际上双方已经排除了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既否定了杨*、敖*关于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投资关系的主张,自然应当确认敖*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审认定敖*还需就双方对保管物的保管及返还达成一致意见进行举证,显然是错误的。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一经交付即成立,本案敖*已经提交了杨*、敖*收到敖*钱款的证据,杨*、敖*也予以确认,故本案属于事实上的保管合同。(三)本案即便按照杨*、敖*所陈述的是委托代理投资关系,但在杨*、敖*收到敖*款项并换成人民币进行投资前,双方也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况且2012年1月杨*、敖*还有按敖*意愿付给杨*公公(即敖*、敖*之父)8000元钱,以及杨*自认暂时借用55675元,上述事实均可以说明杨*、敖*存在保管敖*钱款并擅自挪用的事实。(四)原审虽然没有认可杨*、敖*关于委托投资的主张,但实际上却是变相支持杨*、敖*的主张,敖*只有认可杨*、敖*关于委托投资的主张,才有机会按照杨*、敖*陈述的投资项目获得利益,实际上就是变相逼迫敖*要对杨*、敖*委托投资的主张予以认可,明显有失公正。综上,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敖*提交意见称:敖*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敖*汇款给杨*币900万元的事实均未否认,敖*主张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杨*、敖*则主张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敖*主张双方系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则敖*除汇款事实外尚需就保管合同的成立即双方就保管物的保管及返还形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敖*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杨*、敖*对敖*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敖*关于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在出具的收取日币、兑换人民币及开支清单中,写有“2012年1月付公公8000元”、“余尾数55675元由杨*暂时借用”的内容,对此杨*认为是基于双方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的前提下对兑换的人民币总数额、开支、投资额及回收利润等进行结算后所写,但敖*对委托投资关系及投资回收情况等事实均不予认可,故仅凭杨*所写上述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敖*另称原审对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的事实未予确认,即应认定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实践中汇款可能基于借款、偿债、投资、保管、赠与等多种法律关系而产生,即便双方委托投资关系不能确认也并非一定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仅凭敖*的汇款行为并不足以确认其所汇款项的性质用途。

综上,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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