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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有*(以下简称“叙福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请求:判令叙福城赔偿因其过错给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陈*到叙福城的桑拿部消费,使用桑拿男宾部150号衣柜。当日上午11时左右陈*向叙福城反映其放在衣柜里的钱、证件及银行卡被人偷窃,陈*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报案自述,失窃现金2300元,银行卡被人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18400元。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当日立案受理。警方调查查明,150号衣柜无被撬痕迹,警方已从自动取款机摄像探头获取提款人影像,但目前警方尚未破案。另查,在叙福城经营场所大厅贴有现金贵重物品寄存的告示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08年2月23日凌晨曾到叙*处消费,并于当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桑拿部失窃。因衣柜无被撬痕迹,陈*无证据证明叙福城在服务过程中未尽到保管义务,且陈*自述的盗窃案因公安机关尚未破案,尚无确凿证据证明陈*报案时自述内容的真实性及陈*财务被盗与叙福城有关联。因此陈*诉请叙福城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54,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应其申请,曾向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刑警大队调取其在被上诉人处消费时失窃的案卷,证实被上诉人场所里的监控探头从2007年10月起不能录像,无法正常使用。正因为这样,才导致公安机关至今无法侦破此案。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财产权不应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上诉人的财产安全,而被上诉人场所里的安全措施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

上诉人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叙福城辩称:1、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包内有多少财产交由被上诉人保管,只有上诉人的报案述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上诉人未依《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向被上诉人声明寄存货币等贵重物品,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2、从消费者的角度,被上诉人已尽明确告知贵重物品寄存在收银台或吧台之安全警示义务,且监控探头不是必须安装的安全措施。

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到叙福城消费、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并使用其提供的衣柜、挂锁存放随身衣物,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陈*要求叙福城承担返还保管物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举证证明叙福城存有违约行为以及由此所致损失。由于陈*自述的盗窃案尚未侦破,陈*除其报案自述之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交付叙福城、叙福城负有返还义务的保管物的内容,故在陈*所使用的衣柜并无被撬痕迹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叙福城存有无法返还保管物之违约行为,陈*要求叙福城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叙福城场所内的监控探头无法正常使用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陈*主张丢失财物及所致损失共计20300元尚无法证实,故陈*以叙福城场所内的监控探头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叙福城赔偿203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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