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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及被告陈*、俞*于同年9月29日共同向本院申请给予其两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10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陈*告知原告,其妻妹俞*拟将容胜宾馆转让,询问原告是否有接手意向。2009年11月11日晚上,原告及其丈夫陈*与被告陈*的妹妹陈*、妹夫顾*一起到容胜宾馆,想与俞*协商转让事宜。由于当天时间较晚,双方约定第二天协商转让具体内容,原告丈夫陈*当晚就住在容胜宾馆,为安全起见,原告将随身携带的8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陈*保管。但第二天,原告发现俞*所述与宾馆实际状况相差甚远,故双方未达成转让协议。但当原告想向被告陈*取回交由其保管的80000元钱时,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追加俞*为被告,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俞*共同归还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想购买被告俞*经营的容胜宾馆。2009年11月11日,原告将事先说好的先行支付的8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陈*清点,之后被告陈*将钱交给了被告俞*。

被告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俞*为容胜宾馆业主,原告陈*及其家人想购买该宾馆,遂于2009年11月11日,将用于购买宾馆的8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陈*,后被告陈*将80000元钱转交给了被告俞*,但原告及其家人营业数日后,提出不要宾馆了,余款亦未支付。被告俞*认为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陈*,本案亦非保管关系,要求原告将交给被告陈*80000元钱的原因说清楚,即同意全额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陈*的谈话录音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当时确实将8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陈*,且录音中被告陈*也予以承认。被告陈*、俞*质证后认为原告截取了一部分录音片段提交法庭,且对录音的时间、地点均有异议,故对录音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顾*、陈*出庭作证。证人顾*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陈*系被告陈*侄女,被告陈*系被告俞*姐夫,证人顾*系被告陈*妹夫、原告陈*姑夫;2009年11月11日,证人为谈容胜宾馆转让之事到该宾馆内;当日下午5点半左右,在宾馆吧台处看到原告陈*将80000元交给了被告陈*,当时,证人与原告陈*想合伙接手被告俞*的宾馆,原告携带80000元钱以作宾馆转让之用。证人陈*在庭审中陈述称:证人陈*即证人顾*之妻,系被告陈*妹妹、原告陈*姑妈;2009年11月11日,证人去容胜宾馆搞卫生;当日下午5点多,在宾馆吧台处看到原告陈*将80000元钱交给被告陈*,并说“钱放在你这里,你点点”;对于原告陈*带钱的用途证人并不清楚。原告据此证明二证人亲眼看到原告将80000元交给被告陈*的事实。被告陈*、俞*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陈*,两证人均在瞎说。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秀洲区宾客入住登记单》原件三份。被告陈*据此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已在容胜宾馆经营数日。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确认其中2009年11月13日的登记单系原告丈夫陈*所写。被告俞*质证后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调取了2010年4月8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内容为陈*报警称在东风村22组36号陈*家里有纠纷打起来了。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俞*质证后表示不清楚此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因录音内容含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顾*、陈*的证言基本一致,结合被告俞*的陈述,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可以确认2009年11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容胜宾馆将80000元交给了被告陈*,但根据被告俞*自认,事后被告陈*又将80000元转交给了被告俞*。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2009年11月13日登记单中的“离店服务员签名”处的签名系其丈夫陈*所签,故本院对该登记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丈夫陈*参与了容胜宾馆的经营,但并不能证明容胜宾馆已转让给原告,其余登记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俞*系容胜宾馆业主,被告陈*系被告俞*姐夫,原告陈*系被告陈*侄女。原告陈*及其丈夫陈*、案外人顾*有意购买被告俞*经营的容胜宾馆,遂于2009年11月11日,到宾馆内协商转让事宜,当天下午,原告将携带的用于购买宾馆的80000元交给被告陈*清点后即离开了宾馆,后被告陈*将800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俞*。事后,原告未能就宾馆转让一事与被告俞*达成一致意见,宾馆转让未成,被告俞*也一直未将80000元返还原告。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已就保管一事达成合意,故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80000元讼争款系原告在与被告俞*就容胜宾馆买卖的缔约过程中交给被告俞*的,可视为宾馆买卖的订金,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更为妥当。因原告与被告俞*未能就容胜宾馆买卖一事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存在缔约过失,故被告俞*应当将80000元全额返还给原告,与被告陈*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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